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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货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1,1964年5月18日出生,与被告人是父子关系。辩护人郭亚锋,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辩护人郭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同案犯郭益伽���陈鹏安、何嘉强三人经事先商议并分工合作生产假币。期间,郭益伽、陈鹏安共同生产了不少于4.9万张10元面值,少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鹏安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益伽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一万张5元面值,4000张10元面值,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分别接受郭益伽、陈鹏安、何嘉强的雇请,参与制造假币,负责往打印机内添加白纸或烫压金线。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郭益伽、陈鹏安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涉嫌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亚锋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由于年少无知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两个减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同案犯郭益伽(另案处理)、陈鹏安(另案处理)、何嘉强(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商议并分工合作生产假币。期间,郭益伽、陈鹏安共同生产了不少于4.9万张10元面值,少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鹏安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益伽单独生产了不少于一万张5元面值,4000张10元面值,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分别接受郭益伽、陈鹏安、何嘉强的��请,参与制造假币,负责往打印机内添加白纸或烫压金线。陈鹏安共支付给张某某工资4000元,生活费2000元,郭益伽支付给张某某工资5000元。张某某参与其中不少于4.5万张假人民币的生产。具体如下:一、何嘉强将郭益伽、陈鹏安制造的假币收购后运至其位于桂东县审计局院内的租房内,再通过网上联系买家,快递运送的方式进行销售。因部分假币需进行再加工才能销售,于是何嘉强雇请了被告人张某某为假币烫印金线,按每烫印一张假币金线付0.1元的工资标准给张某某。二、2015年5月,陈鹏安购买了7台打印机,在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的租房内进行生产假币,雇请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添加空白纸张和烫压金线,以每生产一张假币支付0.2元的工资标准给张某某,半个月左右,总共生产了不少于两万张1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陈鹏安共支付给张某某4000��元工资及2000元生活费。三、2015年6月,郭益伽在位于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的租房内生产假币,雇请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添加空白纸张和烫压金线。在此期间,共生产了不少于1万张5元面值的,4000张10元面值的,1500张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郭益伽支付给张某某工资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证人罗超敏、郭美红、陈友祥的证言,同案犯郭益伽、陈鹏安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郭益伽、陈鹏安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