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572号
原告:夏一清,男,193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吴美英,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夏一清与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一清到庭参加诉讼;吴美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美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吴美英向夏一清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吴美英不再对余下本息进行偿还。吴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夏一清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夏一清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吴美英结欠夏一清借款本金20000元,应及时偿还。夏一清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吴美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夏一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吴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金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