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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强永林、杨永秀等与黄后军、陶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永林,杨永秀,黄后军,陶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8民初793-1号原告:强永林,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杨永秀,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陶凤兰,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强永林、杨永秀与被告黄后军、陶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永林、杨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分别多次向原告共同借款合计66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1.1%。二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一次利息,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强永林、杨永秀与被告黄后军、陶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该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强永林、杨永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欢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欠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