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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大阳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兆红、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苏州大阳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程部副部长等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8172万元,并���他人谋取利益,其中,非法索取王XX人民币10万元及分别非法收受钱某某人民币1万元、何某某人民币1万元、钱某某人民币1万元、陆某人民币7.7172万元、苏国荣购物卡计人民币0.4万元、沈文康购物卡计人民币0.4万元、吴某某购物卡计人民币0.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索取王XX人民币10万元有误,该笔款项系借款性质,案发前已还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现已退还全部赃款,恳请法庭综合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起至到大阳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7月担任苏州大阳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岗位职责包括项目工程施工准备工作、项目工程技术管理工作及竣工验收,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审查乙方现场管理人员资质,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布置,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组织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验收工作。2011年3月29日,苏州大阳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变更转为100%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3月29日起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关于建立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请示及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明确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体制的意见、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管理体制与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会议纪要,报到通知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吴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王某某工作岗位说明等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2016)苏0505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苏州大阳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程部副部长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XX、陆某、钱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17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道路、圆��、停车场(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期间,以借为名向王XX非法索取现某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东侧景区景观、道路、排水、绿化、消防引水上山等工程(一标段)施工期间,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现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东侧景区景观、道路、排水、绿化、消防引水上山等工程(三标段)施工期间,非法收受何某某所送现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东侧景区景观、道路、排水、绿化、消防引水上山等工程(三标段)施工期间,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现某共计���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科普馆装修设计人员陆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7.717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植物园景观、道路、排水、绿化、土建(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期间,非法收受苏国荣所送购物卡共计人民币0.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7、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植物园景观、道路、排水、绿化、土建(一期)工程三标段施工期间,非法收受沈文康所送购物卡共计人民币0.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8、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植物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期间,非法收受吴某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人民币0.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5月将收受的贿赂款5万元以购买阳山温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温泉券的形式退回王XX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向本院退出款项人民币16817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钱某某、何某某、钱某某、陆某、苏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财务凭证、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某从王XX处获取的人民币1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还是属于受贿性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为属于受贿性质。理由有二:第一,从行为发生时间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XX证言均证实该行为发生在江苏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道路、圆路、停车场(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期间,而上述工程由王XX负责施工,王某某对该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行为发生时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二,从客观行为来看,该款项往来没有借款等凭证,王XX将10万元给付王某某之后也未向对方主张归还,王某某也未将钱款及时归还王XX。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某自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缴纳,已退出的款项中一千元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款项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