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知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知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知广,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彭泽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8月18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知广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知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知广向被害人黄某借摩托车时,发现黄某租住在民德小区内的房屋钥匙挂在摩托车钥匙串上,遂利用该钥匙进入黄某住所,在卧室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钯项链、一个钯手链、一条钯戒指以及一个银元宝。当天上午,吴知广将上述物品以3880元的价格销售给龙城镇华亨珠宝店店主林某。2016年8月1日,吴知广将上述物品全部赎回并返还给黄某,并于同日向彭泽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0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知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06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知广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其很后悔,希望能宽恕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知广向被害人黄某借摩托车时,发现黄某居住在民德小区内的房屋钥匙挂在摩托车钥匙串上,遂利用该钥匙进入黄某住所,在卧室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钯项链、一个钯手链、一条钯戒指以及一个银元宝。当天上午,吴知广将上述物品以3880元的价格销售给彭泽县龙城镇华亨珠宝店店主林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06元。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20时许,家住彭泽县龙城镇民德小区2栋1单元103室的黄某向彭泽县公安局泉山派出所报警称家中金银首饰等物品被盗,经侦查,放置于黄某家卧室衣柜手提包内以及卧室床头拉杆箱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钯项链、一个钯手链、一条钯戒指、一个银元宝被盗。再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许,吴知广在将被盗赃物交还受害人黄某后,在黄某的陪同下来到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对2016年7月28日在黄某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查明,被告人吴知广在案发后将盗窃财物全部赎回后交还了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对吴知广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予以从轻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知广的讯问笔录,供述其于2016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找黄某借摩托车,黄某将一串钥匙给其,其中有黄某家里的钥匙,其就用钥匙开了黄某家的门,将黄某卧室衣柜里的黑色女士手提包里的银元宝和拉杆箱中小盒子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个白金戒指全部拿走了。后将这些首饰卖给了县城广场附近的华亨珠宝店。8月1日上午,其到华亨珠宝店将东西全部赎回,并当面还给了黄某。2、被害人黄某的询问笔录,陈述其老婆钱丽萍于2016年7月29日晚上20时许发现家里被盗了放在卧室衣服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以及放在卧室衣柜里的手提包内的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白金手链和一个银元宝。后其打电话给吴知广问是不是他拿的,并告诉他已经报案,他便承认是其拿的,并告诉其7月28日上午11时许他找其借摩托车办事,其就将车钥匙给了他,当时其家门等所有钥匙都和摩托车钥匙在一起,吴知广拿了钥匙到其家偷了金银首饰。8月1日上午吴知广将偷其的首饰赎回,其就带吴知广来自首了。3、证人林某(华亨珠宝行店主)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称7月28日上午10时许,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到其店里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钯项链、一条钯手链及一个银元宝卖给其,其一共给了他3880元。8月1日上午9时许,他又到其店里花了4000元将东西全部赎走,听他说有个钯戒指在他自己口袋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了7号为7月28日将首饰卖给他的男子(7号照片男子即被告人吴知广)。4、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钯项链(含吊坠)、一个钯手链、一条钯戒指以及一个银元宝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吴知广盗窃所得物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九江市产品质量鉴定检验所出具的“金银首饰检验结果单”,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206元。8、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系于2016年8月1日在黄某的陪同下主动投案。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符合本案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知广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吴知广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予以从轻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知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知广犯罪后在被害人黄某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知广在案发后将盗窃财物全部赎回并交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知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代理审判员 周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