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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郭成与刘长河、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刘长河,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705号原告:郭成,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河,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秀兰,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郭成与被告刘长河、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河、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长河、张秀兰偿还本金14.48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赔偿郭成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单景州的代理费用。2、诉讼费用由刘长河、张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刘长河、张秀兰以其夫妻二人开办的双阳区长河鹿产品经销处的名义向郭成借款35万元,并以其刘长河、张秀兰名义进行担保,月利率为3.5%,期限为6个月,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如果刘长河、张秀兰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将承担郭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付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达成后,郭成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刘长河和张秀兰没能按其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只于2015年10月8日用其所建造的长河鹿产品经销处综合楼部分房屋抵顶部分借款本息,目前除拖欠14.48万元本金及其9个月的利息。郭成认为,刘长河和张秀兰的违约行为给自身造成经济损失,除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郭成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刘长河、张秀兰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双阳区长河路产品经销处与郭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月利率为均为3.5%,期限均为6个月,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同日,郭成与刘长河、张秀兰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刘长河、张秀兰自愿为双阳区长河鹿产品经销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如果刘长河、张秀兰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将承担郭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付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达成后,郭成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刘长河和张秀兰没能按其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只于2015年10月8日用其所建造的长河鹿产品经销处综合楼部分房屋抵顶部分借款本息,尚拖欠本金14.48万元。另查:双阳区长河鹿产品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1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刘长河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银行出具的归单、借款收条及个体户注销情况等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双阳区长河鹿产品经销处与郭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阳区长河鹿产品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且被注销,那么作为经营者的刘长河应承担还款义务。故郭成请求刘长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秀兰作为刘长河妻子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律师费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河、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郭成借款本金14.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48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郭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98元,由刘长河、张秀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