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傅一飞与合肥新站中心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一飞,合肥新站中心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555号原告:傅一飞,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站中心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金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傅一飞与被告合肥新站中心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站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新站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保、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一飞诉称:2016年3月5日,经被告同意,我从李大胜处转让取得新站中心集贸市场外广场东2号摊点的经营权,为此我支付李大胜转让费11000元。当日,我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临时场地使用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当即支付被告房屋租金6000元及经营保证金2000元。2016年3月,因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摊点系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强制拆除,使我遭受损失,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协议,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临时场地使用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经营保证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8000元、转让费11000元,以上合计2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站集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临时摊位使用协议并非无效。我公司提供的摊位系我方经营范围内的广场入口处。该协议属临时性质,当时城管认为搭建的构筑板棚不符合市容要求,市政有权根据政府的规定,拆或整改,但无论是拆还是整改,都不能改变被告有权处置摊位的事实。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后,广场入口处的摊位经营户仍在经营,所以协议不存在无效问题。我公司不存在返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和营业保证金2000元的问题。2016年3月5日,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收取原告6000元费用和押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占有使用摊位约一个月我公司未向其收费,且2016年4月协议解除时,我公司已将该8000元全额退给了原告。2016年4月9日,原告收到退回的8000元时,出具了收条,交回2016年3月5日收款收据原件。现原告重复索要8000元,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原告经营损失8000元没有证据,且原告经营无论赚钱还是亏本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自述的转让费11000元,我公司不知情也未收过原告转让费,转让费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场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傅一飞使用新站中心集贸市场外广场东边2号摊点,面积约7-8平方米,用途仅限于经营冷饮。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期满时间没有约定)。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傅一飞需缴纳经营保证金2000元。在协议的尾部手书备注:听从党的政策,随拆随车,乙方(傅一飞)必须服从等字样。2016年3月10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以违建构筑物为由,向傅一飞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该摊点取缔。2016年4月9日,新站集贸公司将6000元使用费和2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傅一飞,傅一飞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傅一飞与新站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场地使用协议,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上分析,此协议应为租赁合同。新站集贸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未经城管规划部门同意,租赁标的是不合法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傅一飞在签协议是未对租赁物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对自己的权利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备注说明,故傅一飞在签协议时。对其以后经营风险是知晓的,因此发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现傅一飞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8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傅一飞主张的转让费11000元,因该费用系案外人李大胜收取,新站集贸公司又不予认可,傅一飞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一飞与被告合肥新站中心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临时场地使用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傅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傅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