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大明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法定代表人:乔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张家坝自来水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进锋,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大明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富强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为由,认为宜昌富强公司没有妥善保管义务,进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岩体崩塌虽然是自然灾害,但并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不是不可抗力。宜昌富强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连续阴雨天气且政府明确告知该地段为地质灾害易发点,不适合施工的情况下,无施工方案和安全预案,强令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对于岩体崩塌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3、兴山巨安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不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本案危岩只是潜在的危险,并非正在发生的危险。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是民营爆破企业,其在此次爆破中获得了利益,应当为爆破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即便岩体崩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宜昌富强公司,该条款也只赋予了承租人要求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免除承租人对租赁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不可抗力为由将宜昌富强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责任一并免除,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发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实施爆破之前,事发地上方只是存在崩塌的可能,正是由于兴山巨安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才引发二次坍塌,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是引发险情二次发生造成挖掘机受损的直接责任人。国家对爆破抢险流程有明确规范,兴山巨安爆破公司不给张大明撤离挖机预留合理时间,不遵守爆破施工标准,应当对其违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中,鉴定人员当庭陈述的观点是其个人对于租赁关系权利义务的理解,与其前期鉴定、勘验、出具报告过程并无任何关联,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主观认定鉴定报告违反中立、公允原则,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宜昌富强公司辩称,一、张大明是以侵权为由起诉宜昌富强公司,宜昌富强公司对岩石崩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岩崩情况报告说明,灾害发生后现场已被当地政府部门封锁,任何人员都不能进入,施工现场不再是宜昌富强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宜昌富强公司没有消极的侵权行为。三、关于租赁物风险分担问题。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持租赁物处于宜租状态,由于自然灾害等非承租人的原因所导致的租赁物损失应由租赁物所有人承担。四、宜昌富强公司已经代张大明支付了张大明所雇请的司机死亡后的赔偿金近60万元,如果宜昌富强公司再承担挖掘机的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五、张大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没有通知办案机关和当事人到场,一审没有采信该鉴定报告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山巨安爆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大明称危岩只是潜在的危险,并非正在发生的危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的危岩稍有不慎就会塌方导致灾害发生,是正在发生的危险。根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续报》和兴山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是在应急救援指挥部和国土部门、有关专家的安排下进行爆破,是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实施抢险救灾的行为是紧急避险,未超出必要限度,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和获取任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危岩是自然灾害引起,兴山巨安爆破公司的行为并未引起二次塌方发生。2、兴山巨安爆破公司事先制定了详细的爆破方案,履行了报批手续,抢险工作采取措施得当。张大明称兴山巨安爆破公司采取措施不当,超过必要限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3、事故发生后,张大明明知有再次塌方的可能,其既未向指挥部门报告,也未将挖掘机转移,怠于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应自行承担责任。4、事发后现场已经被封锁,二次灾害随时可能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意进入现场,张大明的挖掘机处于山体崩岩下方,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能苛求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冒着生命危险转移挖掘机。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昌富强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共同赔偿张大明挖掘机受损价值519996元、拖车费26000元,并按照每月28000元的标准支付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挖掘机修复之日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宜昌富强公司承包宜昌市远安县荷花至兴山县两河口公路兴山境关子口至两河口段改建工程。2015年4月18日,宜昌富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大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出租给甲方在其承包的路段施工,月租金28000元;乙方需配备合格的司机并持有效的本机操作证,二十四小时随叫随到,以保证甲方施工需要,司机住宿、吃饭由甲方统一安排;租赁期间,乙方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和司机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及其他相应费用等事项。2015年5月3日16时,宜昌富强公司施工处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的公路上方突发山体自然岩崩,造成张大明雇请的挖掘机司机黄某被落石砸中当场死亡以及挖掘机等财产损害,张大明接到他人通知后在事发当天赶至事发现场,参与处理挖掘机司机的善后事宜。兴山县有关部门在宜昌市相关部门及领导的指导下,迅速成立应急救援指挥部,开展现场封锁、交通管制、排除险情、善后处理等工作。2015年5月4日,应急救援指挥部安排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对山体危岩进行爆破,爆破过程中产生的碎石造成张大明的挖掘机等财产再次受到损害。目前,该挖掘机仍置于灾害现场。一审法院另认定:一、2015年5月4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续报》载明“崩塌发生于距公路相对高差约160米高的陡崖地带,陡崖临空面呈近直立状,临空面高约12米,已崩塌方量约100立方米。据现场调查,其上方还残留约110立方米危岩,受本次崩塌影响,后缘有长4米、宽15厘米的拉张裂缝,分析认为有随时产生崩塌的可能”。该报告对其形成原因作出分析认为“因长期风化作用、受近期降雨诱发突然崩塌。据现场调查,可以确定本次崩塌与周边采矿活动无关。崩塌下方坡脚正在进行由两河口—树崆坪公路改扩建为G347公路的工程施工,挖掘机开挖点距崩塌源头垂直高差约160米,分析认为崩塌与开挖无关”。二、2015年5月8日,宜昌富强公司与在岩体崩塌中不幸身亡的挖掘机司机黄某家属就黄某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宜昌富强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92469.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计算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大明以侵权之诉主张,认为宜昌富强公司、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对其财产损害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宜昌富强公司租赁张大明的挖掘机及液压破碎锤在其承包的宜昌市远安县荷花至兴山县两河口公路兴山境关子口至两河口段改建工程中施工,施工过程中该路段发生岩体崩塌,对张大明出租的挖掘机及液压破碎锤造成了损坏。根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续报》载明的分析,可以认定该次岩体崩塌属于自然灾害,与宜昌富强公司的开挖行为无关。虽然施工地段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地,但该崩塌源头距挖掘机作业地面垂直高约160米,宜昌富强公司对此岩体是否崩塌以及何时崩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张大明与宜昌富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作为承租人的宜昌富强公司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义务,对于因岩体崩塌造成张大明机械设备的损害,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的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因岩体崩塌造成的张大明财产损害,应由张大明自行承担。对于爆破造成的损害,由于当时的险情,现场封锁,并且岩崩的当天,尽管宜昌富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张大明派出的挖掘机司机在突发事件中身亡的情况之下履行了通知张大明到场处理受损租赁机械设备的合同附随义务,但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张大明本人到达了现场,明知其所有的财产所处的险境,张大明自身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不能苛求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责任的承租人进行施救。故对张大明要求宜昌富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续报》“其上方还残留约110立方米危岩,有随时产生崩塌的可能”之分析可以认定,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根据应急救援指挥部安排对山体危岩进行爆破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并且该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尽管高空危岩爆破系高度危险作业,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对张大明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大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张大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宜昌富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宜昌富强公司与张大明之间因挖掘机租赁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承租人只对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责任,对于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租赁物所有人负担。而“保管义务”只包含按约定和租赁物性质要求保管、维护或因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时的通知、协助义务,显然宜昌富强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并无违约行为。对于张大明主张宜昌富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根据2015年5月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水月寺茅草坪村突发山体自然岩崩情况报告》“经相关部门联合调查核实,此次自然灾害属突发性山体自然岩崩”、2015年5月4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土地岭崩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的续报》“……白云岩因长期风化作用,受近期降雨诱发突然崩塌。……崩塌下方坡脚正在进行的G347公路改扩建施工,挖掘机开挖点距岩崩源头垂直高差约160米,分析认为崩塌与开挖无关”。上述报告载明本案事故引发的原因系自然灾害,开挖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故可以认定宜昌富强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挖掘机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张大明提出宜昌富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兴山县人民政府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封锁了现场,同时进行交通管制和排险救援工作。2015年8月20日兴山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说明“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省、市、县国土部门及专家联合现场调查核实,明确山体岩崩处有残留危岩危石,可能随时发生崩塌的现实险情,当即采取……,并安排兴山巨安爆破公司负责排除山上危岩危石险情工作……”。二审中,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提交兴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进一步明确兴山巨安爆破公司排除山体危岩工作属于公益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兴山巨安爆破公司参与排除危岩是政府主导、指挥下的抢险救灾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免受现实危险继而引发的更大损害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构成要件。张大明提出兴山巨安爆破公司违规爆破,其行为不属紧急避险,且在排险中获得了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对张大明就挖掘机损失价值鉴定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不再对该问题进行评判。综上,张大明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大明在二审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张大明负担。该费用张大明已预交,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