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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胜与孙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胜,孙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胜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上诉人孙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胜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28000元及利息62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28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10月18日通过POS机还款32500元,与借款金额28000元明显不符,被上诉人该款并非还款。其次,被上诉人通过POS机是向安庆光彩大市场亿和建材商行支付32500元,并非向上诉人给付,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确认。第三,被上诉人支付亿和建材商行32500元款项实际是用于购买抓斗的贷款。显然,上述32500元贷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孙广建辩称:1、被上诉人还款的32500元含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4500元,还款时间也与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2、商行是上诉人妻子经营的商行,上诉人在一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的请求在该POS机上还款。3、上诉人陈述32500元是购买货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系从事王中王抓斗销售的其不可能在上诉人处购买抓斗,同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仅仅向上诉人购买一次抓斗有违常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借款;二、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利息6250元[28000元月/分280元×24个月(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孙广建向许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胜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注此款在2014年付清”。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2日到期。2014年10月18日,孙广建在许胜办公室用其农业银行银行卡通过POS机向安庆光彩大市场亿和建材商行支付32500元。许胜在庭审中认可安庆光彩大市场亿和建材商行系其妻子经营的商户。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孙广建向许胜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孙广建借许胜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在安徽亿成抓斗制造有限公司做抓斗提成抵账,抵账结束为此,差价有本人拿回。2013.11.13-2014.11.13日此抵清”。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承诺书、物流运输协议、许胜和货车司机丁某、阳光物流公司、孙广建电话通讯记录、证人吴某、丁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胜依据借条主张孙广建向其借款28000元要求其予以归还,孙广建抗辩该款已归还,并提供了银行刷卡32500元记录,许胜对孙广建向其刷卡325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孙广建支付从其处购买抓斗所付货款,并提供承诺书、物流运输协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物流运输协议及送货司机等人的证言只能反映2014年10月17日为许胜运输一台抓斗到上海,电话记录反映2014年10月17日和18日许胜分别和送货司机、孙广建等有通话,均达不到证明孙广建于2014年10月17日从许胜处购买抓斗并由物流中心送给孙广建的证明目的;孙广建出具的承诺书是承诺为安徽亿成抓斗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抓斗,但孙广建银行刷卡的32500元并非支付到安徽亿成抓斗制造有限公司,许胜也未举证证实32500元收款方与安徽亿成抓斗制造有限公司的关联性。综上,许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孙广建支付其的32500元系给付货款行为,因此,原告许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许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胜提交了客户吴华全的情况说明,证明32500元是用于购买抓斗的货款。被上诉人孙广建在庭审中质证认为:1、吴华全的身份信息不明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仅仅有身份不明的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不应当属于新证据。5、被上诉人本身也从事抓斗销售生意,即使被上诉人销售了抓斗,也是很正常的。因此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证人串通出具证言的可能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许胜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吴华全的情况说明,但因其未申请法院通知吴华全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许胜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孙广建向许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胜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注此款在2014年付清”。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2日到期。2014年10月18日,孙广建在许胜办公室用其农业银行银行卡通过POS机向安庆光彩大市场亿和建材商行支付32500元。许胜在庭审中认可安庆光彩大市场亿和建材商行系其妻子经营的商户。在一、二审期间许胜均称该32500元,系孙广建支付从其处购买抓斗所付货款而不是归还借款,许胜在一审提交承诺书、物流运输协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吴华全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孙广建从许胜处购买抓斗,孙广建支付的32500元是给付货款的目的。故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孙广建在许胜办公室用其农业银行银行卡通过POS机向安庆光彩大市场亿和建材商行支付32500元,是孙广建向许胜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