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树林与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林,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035号原告:宋树林,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王村乡韩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溪泉,总经理。被告:刘溪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刘鑫,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宋树林与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刘溪泉、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刘鑫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林诉称:三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有欠条,约定违约金为20%,使用期限为2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刘鑫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宋树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6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厂里生产资金跟不上,需要购买煤灰机等需要用钱,向原告要借钱。原告将现金送到被告厂里。同日被告刘溪泉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宋树林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利息4分,月息。违约金20%。借款人:刘鑫刘溪泉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5月24日”。被告刘鑫系被告刘溪泉的儿子,是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现金,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被告刘鑫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其系被告刘溪泉的儿子也是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借条有被告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所欠款项是为了厂里的生产经营,故不易认定为被告刘鑫的个人债务,借款双方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刘溪泉为法人代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溪泉应当为被告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0%,但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期限,也就无法证明何时违约,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规定月息4分,为年利润48%。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润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宋树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溪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