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彭国昌与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昌,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初字第1307号原告彭国昌,1965年6月28日出生,原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地址五常镇保健路卫生局东侧。经营者徐晶萍,女,个体,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姚德志,男,工人,现住五常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责人杨光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昌与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姚德志,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去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洗浴时滑倒摔伤,伤后被送至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经主治医师允许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治疗。原告9月份第二次手术,二次共花费医疗费用91490、68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14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费46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共计244354、65元。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辩称:在此起案件中原告是自己摔伤的,我方无过错,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穿拖鞋是不会摔倒的,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我处摔倒。第三人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存在责任保险关系,是原告自身原因或故意,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摔倒,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的服务合同,也未提供被告有责任的证据,我方与被告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是人身权纠纷,我方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身份是农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认为应以诉讼中形成的鉴定为准。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五常市中医院住院病例两份及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用药支出明细。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癫痫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和误工费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体现不了原告的实际收入。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单位未出庭、无工资表等。本院仅对其从事的工作予以采信。五、居住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五常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不能代表原告就在此居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有关部门出具,可信度强,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伤害的事实及时间地点。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不是公安机关参与的案件,记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如果要求其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认为免赔率为15%。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及保单,证明被告已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投保时有欺骗行为,业务员投保时没说有免赔率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去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洗浴时滑倒摔伤,伤后被送至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经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治疗。原告9月份做第二次手术,二次共花费医疗费用91490、68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14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46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共计236344、68元。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去被告处洗浴,原被告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不受损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义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洗浴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提供有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终结时间的证据,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对要求其直接承担责任提出质疑,考虑本案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两种法律关系,不宜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赔偿原告彭国昌合理医疗费91490、68元的60%,即54894、40元,二、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赔偿原告彭国昌误工费4600、00元的60%,即2760.00元,三、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赔偿原告彭国昌伙食补助费4600、00元的60%即2760.00元,四、被告五常市龙城商务会馆赔偿原告彭国昌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的60%,即81392、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0元减半收取604、00元,黑龙江大学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525、00元,黑龙江省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守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