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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行审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与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153号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孟宪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宏伟,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法定代表人杨秀红,厂长。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济长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被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搪瓷制品加工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济长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案经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的诉讼请求。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定,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长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长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如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