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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翟晓旭、翟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翟晓旭,翟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94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13540。负责人:韩运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晶,该公司职员。被告:翟晓旭,女,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翟有文,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翟晓旭、翟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晓旭偿还原告贷款的剩余本金2055891.52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42578.96元,罚息166.39元,复利533.79元,四项合计2099170.66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滨海塘沽北塘东至抚仙湖路,南至梅州道大唐世家86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翟有文对翟晓旭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J21P10120130033)》(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贰佰壹拾贰万(212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贷款期限为30年,按月分期还款,自2013年6月17日至2043年6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作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J21P10120130033)》的附件,将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滨海塘沽北塘东至抚仙湖路,南至梅州道大唐世家86的被告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翟有文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TJ21P1012013003311)》,翟有文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拖欠贷款已逾期145天未还本金利息,共欠款2099170.66元,逾期累计已超5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项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依协议约定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翟晓旭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抵押财产存在;证据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保证合同》,证明翟有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证据6、借款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证据7、华夏银行不良贷款、坏账查询单,证明翟晓旭贷款逾期情况;证据8、《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翟晓旭借款用途。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翟晓旭签订了编号为TJ21P10120130033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翟晓旭提供总额为贰佰壹拾贰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贷款期限为30年,按月分期还款,自2013年6月17日始至2043年6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翟晓旭签订《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滨海塘沽北塘东至抚仙湖路,南至梅州道大唐世家86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翟有文签订编号为TJ21P1012013003311的《个人保证合同》,翟有文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212万元借款给付翟晓旭,汇入开发商天津唐门投资有限公司大唐世家112号楼名下账号。截至2016年1月12日,翟晓旭尚欠剩余本金2055891.52元、利息42578.96元、罚息166.39元、复利53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翟晓旭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翟有文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但翟晓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翟有文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要求翟晓旭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翟有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与之相对应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翟晓旭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晓旭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55891.5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晓旭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利息42578.96元、罚息166.39元、复利533.79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任何一项逾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翟晓旭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滨海塘沽北塘东至抚仙湖路,南至梅州道大唐世家86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翟有文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晓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3元、公告费1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翟晓旭、翟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宜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