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左红露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左红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3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桫椤湾下段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36245-3。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波,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畅,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申请执行人左红露,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申请执行人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蒲江食药监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蒲)食药监药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蒲江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蒲江食药监局于2015年11月9日对左红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载明左红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左红露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一、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二、没收违法所得139元;三、罚款30047.60元。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蒲江食药监局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立案通知书;3.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4.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5.扣押延期通知书;6.现场检验笔录;7.询问笔录;8.药品宣传单;9.药品销售单;10.药品销售出库单;11.现场照片;12.听证告知书;13.陈述申请笔录;14.送达回执;15.扣押审批表;16.扣押延期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8.当事人居民身份证;1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审查,蒲江食药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可认定以下事实:左红露在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五星社区97号经营的“罗恩堂大药房”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6日开始销售药品,同月29日蒲江食药监局根据举报立案调查,并向左红露送达了(蒲)食药监药立案通〔2015〕06号《立案通知书》,要求左红露在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决定对左红露尚未销售的价值13519元的药品予以扣押。2015年10月28日,蒲江食药监局向左红露送达(蒲)食药监药听告〔2015〕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左红露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11月9日,蒲江食药监局对左红露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销售药品价值139元的行为作出(蒲)食药监药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左红露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5日,蒲江食药监局以公告方式向左红露发出(蒲)食药监药罚催〔2016〕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后左红露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蒲江食药监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蒲江食药监局属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的规定,经审查,蒲江食药监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左红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蒲)食药监药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三项;二、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