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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谭小平,税光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小平,税光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75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系公司员工。被告:谭小平,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税光彬,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谭小平、税光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谭小平、税光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李有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平、税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小平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6537.85元;2、判令被告谭小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537.85元×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小平承担;4、判令被告税光彬对被告谭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小平因需要贷款购车,遂与原告协商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2010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谭小平代办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税光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谭小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谭小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小平发放贷款16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后,因二被告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为此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8月21日,原告累计代被告谭小平向工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代偿人民币116537.8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谭小平、税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关于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偿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小平(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7000元,期限36个月,月供5035元;3、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向乙方收取垫款违约金(违约二次以上,按月还款额×天数×2%)。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1、承诺人在履行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2、对于承诺人持有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3、在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一个月内,承诺人应将本金和按第二项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地支付给承诺人,否则承诺持有人有权采用扣押抵押物及其他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向承诺人追讨;4、只要承诺人有证据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即认可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承诺人谭小平,连带担保人税光彬。2010年6月21日,原告(保证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人)以及被告谭小平(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167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3、贷款划入美通公司账户,还款账户为谭小平;4、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自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被告谭小平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谭小平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原告累计代被告谭小平向工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代偿163138.83元。代偿后,被告谭小平向原告偿还了47727.66元,尚欠115411.17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谭小平、税光彬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谭小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谭小平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其共计偿还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115411.17元,代偿后被告谭小平未予偿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代偿款向被告谭小平、税光彬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小平、税光彬支付原告代偿款11541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美通公司要求被告谭小平、税光彬支付违约金23307.57元(116537.85元×20%),本院认为其计算基数应为115411.17元×20%即23082.23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小平、税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平、税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5411.17元及违约金23082.2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谭小平、税光彬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