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李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雄,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定代表人:戚明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徐培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建设公司)、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谯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徽商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雄、张秀友,被上诉人双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黄瑞雪,被上诉人南谯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部分,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欠双丰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属实,但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结合双丰建设公司损失情况,依法核减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双丰建设公司辩称,2011年7月6日,其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签订了《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二期工程BT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9月6日,其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和南谯国有公司又签订的《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二期保障性安居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谯国资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2、其公司已经按照融资合同约定支付给徽商城投公司全部的工程款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徽商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涉及其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徽商城投公司和南谯国资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7055953.08元及利息人民币1524969.23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2、徽商城投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4606579.61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徽商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二期工程BT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9月6日,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和南谯国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二期保障性安居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二期工程BT项目工程发包人为南谯国资公司,投资人为徽商城投公司,承包人为双丰建设公司。合同还约定,徽商城投公司迟延付款要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开工,双丰建设公司承建了锦绣湖二期保障性安居工程中的1#、2#、3#、4#、5#、6#、9#、10#、13#,共九栋楼(10#、13#是小高层,其它是多层)。2012年12月12日双丰建设公司施工的第13#楼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4月8日,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二期BT项目工程经南谯区各相关部门参与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南谯区锦绣湖二期保障性安居工程整个BT项目工程款是66379916.18元,其中双丰建设公司承建的九栋楼房建项目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60351715.69元(含防水工程造价2116865.02元),扣除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合同约定的按工程决算总价下浮7.1%后,徽商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双丰建设公司的总工程款为56066743.88元,其中质保金为2803337.19元(56066743.88元×5%)。按照2011年7月6日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审计决算(2014年4月8日)后3个月内,即在2014年7月8日之前,徽商城投公司应支付双丰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5%工程进度款53263406.69元(56066743.88元×95%)。而在2011年9月6日,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和南谯国资公司又签订的《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二期保障性安居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书》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书又约定,工程竣工(2012年12月12日)满两年,发包方南谯国资公司退还除防水部分总价的5%的全部保修金,工程竣工(2012年12月12日)满五年,一次性结清全部保修金。庭审中,双丰建设公司认可徽商城投公司在2014年7月8日之前支付工程款44410790.80元。按照95%进度款为53263406.69元(56066743.88元×95%),二者相差8852615.89元。在2014年12月12日前退还除防水部分总价的5%的质保金为2697493.94元{(56066743.88元×5%)-(防水工程造价2116865.02元×5%)}。庭审中同时双丰建设公司也认可徽商城投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又支付140万元、在2015年2月13日又支付300万元、在2016年2月5日又支付2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徽商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49010790.8元,徽商城投公司尚欠双丰建设公司工程款6950109.83元(不含防水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105843.2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二期工程BT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2011年9月6日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和南谯国资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二期保障性安居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义务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在合同中虽然有进度款按70%、80%、85%、90%等进度支付的约定,但双丰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没有按时间节点结算,且在2014年4月8日审计报告出来之前,徽商城投公司也陆续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双方无法清楚界定每期进度款的具体数额,故确定以2014年4月8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作为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较为适宜。按照2011年7月6日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审计决算(2014年4月8日)后3个月内即在2014年7月8日之前,徽商城投公司应支付双丰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5%工程进度款53263406.69元,而徽商城投公司在2014年7月8日之前实际付款为44410790.80元,二者相差8852615.89元,徽商城投公司应当就此款在2014年7月8日后按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满两年的2014年12月12日前退还除防水部分总价的5%的质保金为2697493.94元,因双方间未就质保金逾期支付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徽商城投公司就此款自2014年12月12日之后承担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双丰建设公司又认可徽商城投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再支付140万元、在2015年2月13日再支付300万元、在2016年2月5日再支付20万元,即截止到2016年2月5日,徽商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49010790.8元,徽商城投公司尚欠双丰建设公司工程款6950109.83元(其中95%进度款4252615.89元、到期质保金2697493.94元,但不包含防水部分总价的5%的质保金105843.25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2012年12月12日)满五年一次性结清全部保修金,故防水部分总价的5%的质保金105843.25元应当在2017年12月12日之后给付,双丰建设公司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另行主张。关于双丰建设公司主张徽商城投公司给付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已约定违约金给付责任,并未约定需再支付利息,故对双丰建设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丰建设公司主张南谯国有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由徽商城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双丰建设公司向南谯国资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其该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5261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8852615.8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7452615.8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445261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4252615.8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二、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质保金2697493.94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费(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25元,由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本案中,双丰建设公司与徽商城投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丰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则徽商城投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徽商城投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按期足额支付,且徽商城投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徽商城投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如徽商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双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约定过高的问题,故该约定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徽商城投公司逾期未予支付而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徽商城投公司上诉称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改判违约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之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存在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徽商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