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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秀、苏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秀,苏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311号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塔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8********。被告苏秋萍,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辛家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0********。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诉被告刘秀、苏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苏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原告处购得陕汽牌机动车两台,原告在被告出示居住村社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其具有偿还欠款的履行能力,故同意其欠到原告购车款12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欠款发生在被告苏秋萍与被告刘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秋萍对该欠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秀、苏秋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安顺达公司与被告刘秀签订了两份《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刘秀向安顺达公司订购德龙X3000牵引车一台,价款为325000.00元,13米版车厢一台,价款为70000.00元,合计395000.00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60000.00元,剩余235000.00元按揭支付,分期付款期限为24月。同日,刘秀向安顺达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定金。2015年7月13日,刘秀向安顺达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其在安顺达公司按揭购买了陕汽X3000牵引车车头(车架号:EX060209)一台与仓栅车(车架号:YL101)一台,两台车的首付款是160000.00元,已交定金40000.00元,经双方商定其于每月14日前分6个月交清欠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每月平均还款20000.00元。但刘秀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安顺达公司向其催要后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秀与被告苏秋萍于2010年10月18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达公司与被告刘秀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顺达公司与被告刘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安顺达公司提供了被告刘秀出具的欠条证实刘秀仅向安顺达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首付款,仍下欠120000.00元首付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秀应向安顺达公司支付下欠首付款12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秀于2015年7月13日承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每月还款20000.00元,但刘秀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应视为违约,被告刘秀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始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宜。本案诉争欠款是产生于被告刘秀、苏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刘秀购买的货物是牵引车,没有直接用于其与被告苏秋萍的家庭日常生活,但是货物用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中获取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苏秋萍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安顺达公司与刘秀之间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刘秀个人债务,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秀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且债权人对此约定是知情的,故原告主张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秀、苏秋萍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秀、苏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苏秋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刘秀、苏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