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执3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胜华与刘志兴、四川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胜华,薛梅,明洪,刘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3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胜华申请执行人:薛梅申请执行人:明洪(又名贾刚)被执行人:刘志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2015)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2015)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2015)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2015)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2015)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胜华、薛梅、明洪(又名贾刚)与被执行人刘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七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兴有房产位于邛崃市临邛镇祥瑞街43号2栋2单元3层3号(房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014**号)、邛崃市���邛镇北街167号1幢118号(房权证号:权00178**),决定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刘志兴位于邛崃市临邛镇祥瑞街43号2栋2单元3层3号(房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014**号)、邛崃市临邛镇北街167号1幢118号(房权证号:权00178**)房产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刘志兴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刘志兴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刘志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刘志兴履行��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