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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德秀,王和兴,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196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彦,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周德秀,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和兴,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王和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与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彦,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和兴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和相应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为212166.46元、复利6186.30元,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863‰计算);2.被告和兴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和兴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翠屏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周德秀、王和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北支行向周德秀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470万元,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同日,江北支行向周德秀提供借款4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执行月利率为7.2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周德秀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6年6月25日借款本金到期后,周德秀也未清偿借款本息。江北支行与被告和兴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由其为周德秀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北支行还与和兴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债务设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德秀、王和兴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清偿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责任,且原告依法对被告和兴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和兴房产公司辩称,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的复利及利息过高,希望银行方面给予降低,作出让步。另外现在的经济也不景气,希望原告能在还款期限方面予以宽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和兴房产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下属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江北支行)签订了江北信个最高抵(2013)0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周德秀与乙方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房产;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0万元。2013年7月4日,该抵押房屋在宜宾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和兴房产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7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4日,附记一栏还载明有“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06-21到2016-06-21,“债务人”为周德秀。2015年6月23日,被告和兴房产公司、王和兴(甲方/保证人)与江北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江北信个保(2015)0049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周德秀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江北信个借2015第021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和兴房产公司在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王和兴在合同末页“甲方”处签名、捺印。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德秀、王和兴(甲方/借款人)与江北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江北信个借(2015)02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7.24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与本条第一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情形;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5年6月26日江北支行向被告周德秀发放贷款470万元,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在相应《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月7.242‰。被告周德秀、王和兴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本金为470万元、利息为212166.46元、复利为6186.30元。另查明,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通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42个分支机构(包括江北支行)的相关诉讼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被告周德秀、王和兴系夫妻,二人于198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德秀、王和兴与原告下属江北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原告享有、负担。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发放贷款470万元,被告周德秀、王和兴也应按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周德秀、王和兴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复息,且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过高,因该计算标准均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协议中约定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对于尚欠借款本金470万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支持为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212166.46元、复利6186.30元,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863‰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和兴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和兴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江北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本案所涉江北信个借2015第021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和兴房产公司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和兴房产公司与江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即人民币4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秀、王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212166.46元、复利6186.30元,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863‰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屋在47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元,减半收取2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80元,由被告周德秀、王和兴、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