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钱利与柴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忠军,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忠军。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利。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忠军因与被上诉人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利与柴忠军曾一起同居5年,期间钱利先后多次出借柴忠军20万、10万、8万元等数额不等的款项,柴忠军也偿还过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柴忠军向钱利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柴忠军2015.6.30.”对于上述借条形成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钱利称,当时因柴忠军不同意与我结婚,双方决定分手,对之前借款结算出具的借条,是柴忠军自愿书写的。柴忠军称,钱利拿走我的包、手机和鞋子,逼迫我书写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钱利与柴忠军在同居期间,柴忠军多次向钱利借款,也偿还过借款。2015年6月30日,柴忠军向钱利出具30万元的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柴忠军抗辩涉案借条是受钱利胁迫出具,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钱利自认柴忠军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后已偿还借款155000元,故柴忠军还欠借款145000元。综上,钱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柴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利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钱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柴忠军负担。上诉人柴忠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威逼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其出具了涉案30万元的借条,即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即便如此,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其所谓的30万元借款。一、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上诉人15.5万元。在涉案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钱,并到上诉人的父母前妻处哭闹,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并考虑到双方毕竟同居多年,曾经有过感情,就分两次以现金形式给了被上诉人15.5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审理中对此也是予以明确认可的。二、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了被上诉人15万元。从上诉人持有的62×××75号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记录看,该卡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6年2月7日分别转支了5万元、8万元和2万元,而上述5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委托其姐姐钱磊代收并支付至钱磊的银行卡内,8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及钱磊从该8075号银行卡中转帐到牛山镇永石材批零有限公司帐户(10×××99-402320559983731)的,2万元是直接付至被上诉人本人银行卡内的。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称15.5万元的给付方式“应该是卡还的”,但其对收到上述三笔银行转款合计15万元的事实一概否认,原审法院又没有应上诉人方的申请调取上述8075号农行卡的交易详情单,以便查清上述三笔银行转款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导致上诉人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特别是直接付至被上诉人本人卡内的2万元没有被依法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8075号农行卡户名是上诉人的父亲柴绪山,但该卡一直是由上诉人持有和使用的,即该银行卡内的款项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已明确承认其与柴绪山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故从8075号农行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当然就应当认定为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三、被上诉人关于还款方式及还款过程等陈述自相矛盾,从而印证了上诉人已经还清了涉案并不存在的30万元借款。1、关于15.5万元的还款方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审中明确陈述,该15.5万元是上诉人“陆续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偿还的”,而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应该是卡还的,分几次还的”,接着又说还款方式“记不住了”。试想,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年轻人,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怎么可能对如此大额款项的还款方式记不住了呢?被上诉人如此语焉不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既以现金方式又以转帐方式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2、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9.9万元问题。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质证时明确承认该9.9万元就是“还了15.5万元中的一部分”,但在法庭辩论时又称该笔9.9万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被上诉人如此自相矛盾的陈述,也能够印证被上诉人陈述不实,其于己有利的陈述是不足采信的。3、关于上诉人之父柴绪山与被上诉人姐姐钱利之间有无经济往来的问题。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认识其姐姐钱磊的,而上诉人的父亲柴绪山是一个看门的老人,其与钱磊并不认识,更谈不上有什么经济往来。而被上诉人在回答上述二人之间有无经济往来问题时却称“原告姐姐和柴绪山之间有没有不清楚”,被上诉人之所以拒不承认钱磊与柴绪山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就是为了否认上诉人通过户名为柴绪山的银行卡支付给她的款项,以达到超额向上诉人索要款项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利辩称:上诉人所借三十万元事实清楚,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已归还15.5万元,上诉人补充上诉内容与一审答辩状基本雷同,而且计算归还数额相互重复,并且相关归还的数额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合理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3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2、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关于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钱利主张是前期借款经结算后由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柴忠军称借条是被胁迫出具,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胁迫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曾经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还主张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其陈述存在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涉案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鉴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对相关事实不了解,原审法院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钱利陈述,偿还的155000元应该是以卡分几次偿还的。本院在对钱利询问时,钱利也陈述是卡还的。虽然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偿还的155000元是现金,但经核实,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且钱利在依据30万元借条起诉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偿还了155000元,其没有对此说谎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钱利陈述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用银行卡偿还的数额,上诉人在一、二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与被上诉人钱利在二审中认可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述的现金偿还155000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钱利并不认可,上诉人柴忠军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柴忠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