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薛明芳与姜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芳,姜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渭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389号原告薛明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运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忙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明芳诉被告姜革、师忙喜、人保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芳的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271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98.4元、交通费1188元、食宿费2275元、残疾赔偿金132072.8元、长期护理费359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82839.02元由被告赔偿61455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革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姜革借用师忙喜的车,原告薛明芳住院费120572.38元中有姜革支付的24400元,姜革还支付了门诊费2761元。共计垫付了医疗费27161元。外购药不应赔偿。护理垫、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侵权责任案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师忙喜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姜革借用师忙喜的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购药不应赔偿。护理垫、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侵权责任案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人保渭南分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外购药不应赔偿,护理垫、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侵权责任案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人保渭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被告师忙喜是陕E7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1月4日被告姜革借用该车使用,当日18时许,被告姜革驾驶该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212KM+100M处时,与行人薛明芳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薛明芳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明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7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薛明芳于2016年1月4日至4月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住院费120572.38元,门诊费4790.84元,共计125363.22元,其中被告姜革支付了27161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鉴定人薛明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明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言语含混不清,呈严重失语状态,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薛明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5级,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薛明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症状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峰骨折,遗留左肩关节上举活动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7%,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明芳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续治疗费无法准确评估。3、被鉴定人薛明芳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薛明芳支付鉴定费24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外购药应否赔偿。原告薛明芳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7日临渭区华芝堂大药房发票,购买的药品为利伐沙班片,金额为820元。2、2016年2月25日临渭区华芝堂大药房发票,购买的药品为利伐沙班片、安宫牛黄丸,金额为1790元。3、2016年2月25日临渭区济康医药超市发票,购买的药品为利伐沙班片、德XX,金额为1072.82元。4、2016年4月2日临渭区华芝堂大药房发票,购买的药品为安宫牛黄丸,金额为485元。查明,原告薛明芳于2016年1月4日至4月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薛明芳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显示均购买于薛明芳住院期间,渭南市中心医院医嘱单记载,1月11日至2月22日,利伐沙班片,1月24日至2月4日德XX口服液15ml/日,出院病人费用清单第5页载明:西药,利伐沙班片,1257元,执行科室,门诊西药房。争议2、应否赔偿护理垫、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原告薛明芳提供提供了山东晶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淘宝)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135元、147.23元、241.4元、307.5元。未提供购买必要性的相关证据。被告姜革、师忙喜、人保渭南分公司认为护理垫、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侵权责任案件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争议3、护理费如何确定?应否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薛明芳提供的证据为:1、渭南中宝恒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2700元住宿费发票及该公司2016年4月1日开具的714元住宿费发票,付款人均为孙运正。2、孙运正与建科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建科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记载,客户名称,孙运正,交易日期,2015年11月25日,工资4891.48元。客户名称,孙运正,交易日期,2015年12月25日,工资4312.80元。客户名称,孙运正,交易日期,2016年1月25日,工资4633.05元。月均工资客户名称,孙运正,交易日期,2016年2月25日,工资670.67元。查明,原告薛明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孙运正为原告薛明芳之子,日均工资153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明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姜革借用被告师忙喜的机动车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师忙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革应承担赔偿责任。陕E7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购药由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西药房供给,对其要求赔偿外购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使用护理垫、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薛明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护理人员住所地在临渭区南师乡,护理人员住宿费应予赔偿;结合住宿费予以赔偿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薛明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薛明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时53岁及健康状况因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按照2015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为基数计算,10年后仍需护理时,原告薛明芳可另行起诉。原告薛明芳具体各项损失的基数为471321.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51321.42元按责任比例赔偿90%计316189.28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姜革赔偿116189.28元,扣减被告姜革已支付的27161元后,被告姜革仍应赔偿8902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薛明芳320000元。二、由被告姜革赔偿给原告薛明芳89028.28元。三、被告师忙喜不对原告薛明芳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薛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原告薛明芳承担1873元,由被告姜革承担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