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骆某在宝应县山阳镇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16起,共窃得草鸡25只,洋鸡4只,草鹅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44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骆某至宝应县山阳镇徐杨村某组被害人杨某甲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2次,共窃得草鸡2只、草鹅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48元。2、2016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骆某至宝应县山阳镇徐杨村某组被害人杨某乙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草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92元。3、2016年2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骆某至宝应县山阳镇大东村某组被害人杨某丙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6次,共窃得草鸡1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76元。4、2016年2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骆某至宝应县山阳镇大东村某组被害人朱某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5次,共窃得草鸡5只,洋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32元。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而案发。被告人骆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均已退还被害人,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奥威特牌自行车1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陈述,证人陈某、梁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退还赃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退还赃物及赃物折价款,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系初犯,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骆某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奥威特牌自行车一辆(暂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