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政、王文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政,王文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341号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8号聚龙山庄35-38号(组织机构代码:0560335—4)。法定代表人:邓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成,该公司职员。被告:韦政,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王文婕,女,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韦政、王文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华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韦政、王文婕名下价值35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政、王文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政、王文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500元,利息41587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及违约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33308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韦政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政、王文婕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韦政(借款人)、被告王文婕(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字(2014)第05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政(甲方)、被告王文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年利率为22.2%,月利率为18.5‰,每月20日还本付息;合同11.3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11.6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法院受理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韦政用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韦政发放了贷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韦政从2015年11月20日起停止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韦政、王文婕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被告韦政、王文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政、王文婕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韦政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韦政、王文婕却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义务,二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291500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22.2%,还约定:对逾期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可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达到年利率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玛莎拉蒂2979CC小轿车(车架号:ZAM56RRA1E1077753)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韦政、王文婕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韦政、王文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政、王文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韦政、王文婕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韦政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玛莎拉蒂2979CC小轿车(车架号:ZAM56RRA1E1077753)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政、王文婕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韦政、王文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玢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