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826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嵇胤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嵇胤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826民初4737号原告:李春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胤雄,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诉被告嵇胤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许永、被告嵇胤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5年10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嵇胤雄驾驶浦天羽所有的牌号为沪ATM3**号小型客车,在涟水军民花园小区里,与李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嵇胤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沪ATM3**号小型客车实际为浦天羽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13565.29元。伤情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21.29元。被告嵇胤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嵇胤雄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在军民花园小区里,与原告李春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春梅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嵇胤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3565.29元。另查明,沪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春梅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李春梅花去鉴定费1560元。还查明,原告李春梅伤前居住于本县涟城镇军民花园小区。被告嵇胤雄在原告李春梅受伤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李春梅的用药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嵇胤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嵇胤雄驾驶的沪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春梅所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356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6天,计104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120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计7200元;5、误工费,按每天101元计算150天,计15150元;6、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1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76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梅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7761.29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嵇胤雄垫付的医疗费4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嵇胤雄负担。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28元,原告李春梅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沪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