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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伟与梁晓斌,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梁晓斌,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429号原告:罗伟,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有,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斌,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02902699。主要负责人:李世和,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二段9号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714314229。主要负责人:杨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罗伟与被告梁晓斌、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百和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有、被告梁晓斌、被告百和车队主要负责人李世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44159.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梁晓斌驾驶川E362**号自卸货车行至永川区朱沱镇省道206中国石油加油站交叉路口路段转弯时,与其搭乘由姚能碧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梁晓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川E362**号车属百和车队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晓斌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损失的计算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百和车队辩称:梁晓斌系川E362**号车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梁晓斌承担;原告损失的计算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川E36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商业险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其中续医费仅认可2500元,护理费仅认可按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仅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参照重庆地区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养老保险待遇,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梁晓斌驾驶川E362**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永川区朱沱镇省道206中国石油加油站交叉路口路段转弯时,与由姚能碧驾驶搭乘罗伟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晓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姚能碧、罗伟无责任。罗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处理后,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罗伟在治疗期间,购买轮椅用去750元。2016年7月11日、8月9日、9月6日,大坪医院分别给罗伟开具了休息壹月的病假证。医疗费共计226328.47元,其中梁晓斌垫付37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罗伟自行垫付。2016年8月17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伟目前伤残等级分别属两个十级,续医费约为3000元。罗伟为此垫付鉴定费1300元。罗伟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受伤前在重庆顺全工厂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170.89元。罗伟之母罗太玉生于1946年2月13日,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080元;罗伟之长女罗茂碧生于2004年6月30日,其次女罗佳琳生于2007年9月1日。经庭审核定,罗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328.47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日×60日),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误工费13346.85元(4170.89元/30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96日),残疾赔偿金79163.81元〔27239元/年×20年×11%+罗太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080元/月×12月)/年×10年×11%÷4+罗茂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6年×11%÷2+罗佳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0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336489.13元。川E362**号中型自卸货车属梁晓斌所有,挂靠在百和车队经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与梁晓斌、百和车队协商确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32202.11元。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4160.6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750元+误工费13346.85元+残疾赔偿金7916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4160.66元。其余损失222328.47元(医疗费226328.47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川E362**号车一方承担,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应支付190126.36元(222328.47元-非医保费用32202.11元),非医保费用32202.11元应由梁晓斌承担。由于梁晓斌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抵偿其应承担金额、抵扣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235元后,尚余1562.89元(37000元-32202.11元-3235元),故其不再另行赔偿,百和车队亦不再承担责任。为方便结算,梁晓斌多垫付的费用从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其在本案之后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抵扣后,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292724.13元(114160.66元+190126.36元-10000元-156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724.13元;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梁晓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并已在被告梁晓斌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