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吕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556号原告:吕某1,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韶关市曲江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朱某,女,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韶关曲江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吕某1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底分手,分手后发现被告已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2。婚后双方常争吵,期间被告3次提出离婚,均由原告与被告父母沟通后,被告父母出面解决。××××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3。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珠海工作期间,收到被告短信,称不想与原告熬下去了。原告父母看见有男人送被告上、下班。被告从2014年6月离家,至今未回。被告偶尔探望孩子时与一名男人一起接送,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已把原告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无法联系,双方至今没有见面。双方父母因两人关系已闹僵,两家人已无来往,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视孩子照顾方便由法院判决由哪方抚养。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奉子成婚,但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偶尔的争吵是避免不了,但双方感情一直都挺好,生育了一男一女。2010年结婚到2015年5月(6月发现原告出轨)被告不曾离开过两个孩子,儿子出生后不到三个月原告就去了珠海工作,被告和原告母亲照顾孩子,一直到儿子八个月,被告才工作,但晚上还照顾孩子。2015年5月底,被告到珠海找原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但被告原谅了原告。在珠海居住的一个月里,原告只在租住的地址住了四天。被原告找到第三者,她说在2014年12月他们就在一起了,也知道原告有老婆和孩子,她对被告说:“你真傻,这么年轻漂亮,他天天不回你那里,你等得有意思吗?”当天被告就辞职回韶关家里。原告家人也维护着原告,被告无助,才离开家里。2015年7月3日被告找到一份工作,就搬回韶关家里,并照顾着小孩。后来女儿称“爸爸带了一个女人回来,叫花花”。原告不但要受法律的惩罚,还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确实不能和好,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有义务共同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直至18周岁。同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吕某3。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5年7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两二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被告称如果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也要求抚养男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小孩抚养问题;二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小孩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本案庭审时,男孩吕某3尚不足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被告主张抚养男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吕某2由原告吕某1抚养,婚生男孩吕某3由被告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黄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