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马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马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王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青,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树彪,该行职员。被告:马秀清,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湛江分行)诉被告马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亚青、被告马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秀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63198.71元(其中:本金130万元,利息63198.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马秀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20090472)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号。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其发放了一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3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8日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马秀清对原告诉请偿还本金130万元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要求利息减少一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和×××号他项权证以及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担保人(原告)同意以座落×××的房地产提供担保。第23.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0万元给被告。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未结清罚息总金额为63198.71元,未结清复利总金额为18.57元。根据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0891民初179号-1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马秀清所有的位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马秀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秀清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被告马秀清应按时还本付息。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9月8日到期。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马秀清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明确约定了涉案贷款期限内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该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马秀清截至2016年1月27日拖欠利息63198.71元,并提供贷款还款流水、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截图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秀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有效设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马秀清在涉案贷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判令其对上述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马秀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20090472)有效;二、被告马秀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马秀清未结清罚息总金额为63198.71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付罚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马秀清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地产的变现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9元,由被告马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