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8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方亚成与方旺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成,方旺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316号原告:方亚成,男,1951年6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方旺根,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秀(系被告方旺根的妻子),女,住龙海市。原告方亚成与被告方旺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成、被告方旺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方旺根清除通巷中的旧自行车、摩托车、铁斗车、铁皮门、条石等杂物;2、请求排除方旺根妨碍方亚成修造整平通巷的行为。事实和理由:方亚成于2004年取得了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址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霞浒地号为1-46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3月方亚成对周围通巷进行整修造平时,方旺根却在方亚成的通巷中堆放旧自行车、摩托车、铁斗车、铁皮门、条石等杂物,阻碍方亚成整修造平和行人通行;方亚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方旺根辩称,其确在与方亚成相邻的通巷靠近其墙边的一侧堆放旧自行车、摩托车、铁斗车、铁皮门、条石等杂物,因方亚成曾阻碍其通行,其被迫割让宽1.2米的土地给方亚成,只要方亚成返还其被迫割让的土地,其可以将堆放在通巷中的杂物搬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10月16日经龙海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被告方旺根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霞浒的农地建房,面积80平方米,四至为:东距2米至方亚成,西距2米至陈亚山,南至空地,北距2米至方亚良;2004年5月27日,原告方亚成取得了址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霞浒地号为1-468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116.8平方米,四至为:东1.95米巷至方加瑞厝,西1.9米巷至方旺根厝,南至水田,北1.74米巷邻叶孙英厝;被告方旺根在与原告方亚成相邻的通巷中堆放旧自行车、摩托车、铁斗车、铁皮门、条石等杂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正确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互给予对方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被告方旺根在通巷中堆放杂物,妨碍了原告方亚成的通行,原告方亚成有权要求被告方旺根排除妨碍;原告方亚成请求排除被告方旺根妨碍其修造整平通巷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旺根实施了妨碍其修造整平通巷的行为,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在被告方旺根清除堆放在通巷中的杂物后即能恢复正常通行,原告如需修造整平通巷,应与相邻各方协商后再予实施,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旺根辩称只要原告方亚成返还其被迫割让的土地,其可以将堆放在通巷中的杂物搬走,因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方亚成主张被告方旺根应清除堆放在通巷中的旧自行车、摩托车、铁斗车、铁皮门、条石等杂物,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排除被告方旺根妨碍其修造整平通巷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与原告方亚成相邻通巷中的旧自行车等杂物;二、驳回原告方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亚成负担50元,被告方旺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智人民陪审员  叶瑞清人民陪审员  黄伯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