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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淅川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淅川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759号原告: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坡跟组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淅川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国合,董事长。原告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淅川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覆膜砂,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原告货款442264.4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422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0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覆膜砂的合同关系。2.被告方收到原告方货物的销售回执共计36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3.2016年4月22日被告签章确认的��业征询函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0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2264.4元。被告淅川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覆膜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票到厂价为每吨单价1060元,入票10日内现金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6月,共计供货558.74吨。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6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22日下欠原告货款44226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除应当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4226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0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22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0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淑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