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贵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贵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贵洪。因赌博于2014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第一、二节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贵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1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贵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金贵洪在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区,结伙或单独窃取铜块、铜条或铜件等共四次,其中一次未遂,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33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3日12时许,金贵洪伙同金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黄色电动车,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埭头村育才路19-20号被害人刘某2的加工厂,盗走黄色铜块约20余个,并销赃。2、同日13时许,金贵洪伙同金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西一村勤俭路27号被害人郑某的加工厂,盗走70余斤水龙头铜件,并销赃。3、同年9月23日8时许,金贵洪伙同他人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星村海工大道650号可保卫浴厂偷窃铜条,在离开时被发现而逃跑,所窃铜条在逃跑中掉落在厂区内。经现场清点,共计108根(价值人民币982元)。4、2016年3月18日下午,金贵洪窜至龙湾区龙瑞大道772号被害人陈某2的铜件加工厂,窃得铜件170余斤(价值人民币241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贵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郑某、陈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1、陈某1、王某2、涂某、李某1、蒋某、义勇斌、李某2、刘某1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金贵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金贵洪退赔涉案赃物、赃物折价款,分别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金贵洪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贵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金贵洪能坦白,部分盗窃事实未遂,已对其从轻判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金贵洪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