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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丽诉被告徐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丽,徐某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230号原告徐某丽,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某金,男,汉族,农民。原告徐某丽诉被告徐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举行传统婚礼同居,婚后生育孩子徐某喜。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越来越没有上进心,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尽丈夫的职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五寨县胡会乡包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婚礼仪式结婚,系夫妻关系;3.五寨县胡会乡包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金不在村居住、下落不明;4.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情况。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8月5日分居至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徐某喜,现年24岁,已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被告不知下落,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丽与被告徐某金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申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