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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小江与韩文彬、廖德群、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江,韩文彬,廖德群,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江,男,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李白大道南一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彬,男,生于1967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重华镇平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德群,女,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平等巷。系韩文彬妻子。原审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新华干道祥和苑。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江因与被上诉人韩文彬、廖德群,原审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被上诉人韩文彬,原审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韩文彬、廖德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由此可见,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廖德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文彬的个人债务或存在除外情形,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之外的事实,则该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该项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韩文彬辩称:本案借款在借据中写明了是用于工程,上诉人应该追究借款的去向,不应该追究我妻子承担责任。借款也没有写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债务人应该向实际用款人追究责任。我们在借款时有第三方,有亚新公司,借款的主要人员是公司会计王小江,王小江现在一直任职。亚新公司也承认是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生的借款。简单说,我与亚新公司、王小江是合伙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起诉时,王小江并没有起诉亚新公司,追加我公司的是韩文彬。2.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韩文彬没有上诉,说明韩文彬是认可一审判决的。3.王小江上诉中也没有要求亚新公司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对亚新公司的判决。王小江与韩文彬借款,我公司是不知情的,韩文彬借款后,用于哪,我们也不清楚。韩文彬说用于工程不是事实,韩文彬只是亚新公司的普通员工所以不可能用于工程。韩文彬说亚新公司没有给他支付工资不是事实,韩文彬说我公司与韩文彬、王小江合伙做工程不是事实。原审原告王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文彬与被告廖德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1日,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油市政法委机关办公用房、江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办公及业务用房、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及业务用房合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被告韩文彬作为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韩文彬也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员。2012年7月21日、9月29日,被告韩文彬分别向原告王小江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用于江油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月利率2%。同日,被告韩文彬给原告王小江出具借条2份,载明了上述约定。2014年7月10日、8月26日,被告韩文彬又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意延期2年”。经原告王小江催收,被告韩文彬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江与被告韩文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文彬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王小江与被告韩文彬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根据双方约定的用途及被告韩文彬2014年的签字足以确认该借款已经逾期,故被告韩文彬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王小江与被告韩文彬已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江油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而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小江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韩文彬借款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王小江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廖德群与被告韩文彬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要求被告廖德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文彬与原告王小江虽然约定该借款用于江油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但被告韩文彬的借款行为并非受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民间借贷的相对人,原告王小江也不向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故被告韩文彬要求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江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0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江对被告廖德群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文彬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小江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2月1日,首付付了20430元。2.银行对账单、收条和借款使用说明,韩文彬的往来帐证明2012年7月24日韩文彬用借款的一部分,一次性把房贷还清了。1.2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家庭开支,廖德群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文彬给我们提交的收条和借款使用说明与事实不符,韩文彬在说谎,借款并不是用于给钢材款。被上诉人韩文彬质证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是真实的,我还的3万余元银行贷款是借款中的一部分,用于还房贷。但是其他款项是用于工程了。亚新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不知情,不予质证。借款用途说明,是韩文彬个人写的,亚新公司不知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因上诉人王小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供了新证据,被上诉人韩文彬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借款的部分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小江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韩文彬、原审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文彬及其妻子廖德群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小江补充提供了韩文彬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被上诉人韩文彬在向上诉人王小江借款后的第三天,即支取了33022.9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被上诉人韩文彬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借款的部分的确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韩文彬、廖德群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中上诉人王小江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二、限韩文彬、廖德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小江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王小江对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韩文彬、廖德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韩文彬、廖德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汤 显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亚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