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281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常福、张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常福,张小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2**民初3797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功。被告:马常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农民。被告:张小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农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常福、张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功、被告马长福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告张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友、张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常福在原告处贷款75万元,由被告张小东以自己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购仙桃瓣、桔子瓣。2015年5月25日展期到2016年5月20日到期。展期后利率8.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常福至今仍欠原告本金7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财产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马常福立即偿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小东负连带责任,处置抵押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常福辩称:原告与马常福形成借贷关系是2007年左右,借款为65万元,每年借款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倒据,一直到2015年,被告无能力还利息情况下,经与地北头信用社主任进行协商后做了展期,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展期后利率不清楚,展期后本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因资金紧张并且现有资产(遵化市祥顺食品有限公司有被告马常福、张小东各50%的股份,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能及时变现,故暂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变卖马常福的资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小东辩称:担保人对合同的全部内容通晓理解,但张小东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在张小东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导致××目担保,造成的在××目担保下产生了不良后果;张小东的父母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开始形成借贷关系时没有签过字,后期2012年以后作为财产共有人才在合同上签字;张小东的父母已经将其共有财产在2007年3月18日赠与张小东之子,原告在形成借贷关系前没有详细核实担保人的详细情况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侵犯了张小东之子张钧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小东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2日马常福出具的遵化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及表格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马常福向我社申请借款75万元,并以张小东的房地产进行抵押。证据二、2014年5月20日遵化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杨玉兰是受张小东委托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证据三、被告马常福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马常福的身份状况。证据四、被告马常福家庭成员张立立、马宝满、王翠春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证据五、经营者为马常福的遵化市党峪佳乐冷库企业登记情况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六、2014年5月22日遵化市农村信用社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小东为马常福借款提供抵押已取得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据七、被告张小东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八、2014年5月22日原告对马常福、杨玉兰所作的面谈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谈话情况。证据九、2014年5月22日承租人杨静红出具的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及承包楼房协议书、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证据十、遵国用(2007)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遵房产证党峪镇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据十一、遵房房他证遵镇字第00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小东所有的00××56号房产在遵化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遵他项(2014)第14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小东所有的唐遵公路西侧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十二、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为马常福,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种类为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债务人为马常福,抵押人为张小东,抵押权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联社地北头镇信用分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情况。证据十三、2015年5月9日承租人杨静红出具的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及承包楼房协议书、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证据十四、2015年5月24日债务人马常福、抵押人张小东、抵押权人唐山市遵化联社地北头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4日以马常福为甲方,唐山市遵化联社地北头信用联社为乙方,张小东为丙方签的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到期后未还款被告马常福获得展期及抵押情况。证据十五、2014年5月29日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取得75万元借款。证据十六、遵房房他证遵证自000313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遵他项(2015)第0001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十七、2015年4月24日张小东、辛翠平、杨玉兰、张万胜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展期意见书、展期抵押担保承诺书、遵化市农村信用社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取得上述人员同意。证据十八、2015年4月24日马常福借款展期申请书、遵化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申请表、王翠春、张立立、马宝满三人同意展期借款意见书及上述人员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马常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到证据七,无异议;关于证据八,对马常福的谈话无意见,对杨玉兰的谈话内容的意见是马常福有资产的情况下执行马常福,在马常福没有资产的情况下才执行张小东;关于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关于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有效期到2015年已经终止;关于证据十二,对该份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常福未见过该份合同,也没有见过原件;关于证据十三,无异议;关于证据十四,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十五,无异议;关于证据十六,无异议;关于证据十七,2015年4月24日张小东、辛翠平、杨玉兰、张万胜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展期意见书,没有张钧超的签字,张钧超是财产共有人,他没有签字说明不同意给做抵押;关于证据十八,无异议。被告张小东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贷款数额没异议,抵押人有张小东和杨玉兰的签字,但没有标注抵押房产的地点;关于证据二到证据五,无异议;关于证据六,杨玉兰和张钧超在没有看到抵押合同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张钧超签字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对签字的地点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出具体的签字地点;关于证据七到证据十,无异议;关于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该组证据有效期到2015年已经终止;关于证据十二,提供的张小东的复印件合同是无效的,自2014年5月29日签订起,担保人没有该份合同,对合同的条款第23条不符合事实,怀疑存在篡改嫌疑;关于证据十三,没异议;关于证据十四,对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十五、证据十六,无异议;关于证据十七,除去张钧超没有签字外,辛翠平、杨玉兰签字不是他们真是意思的表示,故合同是无效的,此合同的展期协议与担保抵押合同是新的,与证据六不相关联,且财产共有人中含有被告张小东之子张钧超,而在证据十七里没有财产共有人张均超的签字,依据担保法解释54条之规定,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张小东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证据十八,无异议。被告马常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8日张小东与马常福二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遵化市祥顺食品有限公司各用有50%的股份。证据二、2008年12月23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遵化市祥顺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人张小东、马常福二人的投资比例。证据三、2007年3月18日张万胜、杨玉兰与张钧超签订的赠与合同,用以证明张万胜、杨玉兰将楼房占用份额二分之一赠与长孙张钧超。证据四、2016年8月8日张钧超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展期抵押没有其签字,其不参与、不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不清楚;关于证据三,在抵押登记过程中,被告未提到过此事,以抵押登记为准;关于证据四,不认可,2015年5月办理展期时抵押人没有提供张钧超的相关证件,说是在外地上学,户口已经迁走。经质证,被告张小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被告马常福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文号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862014061982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马常福、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贷款种类为农户房地产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7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仙桃瓣、桔子瓣,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张小东以自己位于遵化市党峪镇唐遵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遵国用(2007)第73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党峪镇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马常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张小东为甲方(抵押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为乙方(抵押权人),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唐山遵化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马常福与原告签订的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86201406198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订立该抵押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小东上述抵押财产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马常福资金不能及时回笼,不能按期偿还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号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马常福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为被告马常福办理借款展期,被告张小东同意为被告马常福继续提供担保,遂以马常福为借款人(甲方)、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张小东为担保人(丙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文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甲方尚未偿还乙方的本金余额为75万元。现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75万元,展期期限361日(2015年5月25日展期到2016年5月20日到期),展期后利率为月利率8.25‰,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甲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小东作为抵押人(甲方)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唐山遵化联社农信抵字第××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马常福与原告签订的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订立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被告张小东所有的位于遵化市党峪镇唐遵公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遵国用(2007)第73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党峪镇字第××号的房产,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小东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土地证书文号为遵他项(2015)第00129号,房产证书文号为遵房房他证遵镇字第003**号。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马常福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常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与被告张小东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借款经过展期后又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马常福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常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小东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东主张其父母将其与妻子、父母共有的房屋的二分之一赠与其子张钧超,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权机关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权属证书,故其所主张的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东在质证中称“除去张钧超在抵押清单上没有签字外,辛翠平、杨玉兰签字不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同是无效的”,上述人员均系被告张小东家庭成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合理判断,现仅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拒绝合同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5‰计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按月利率8.25‰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张小东的抵押财产在被告马常福上述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马常福、张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