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523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在兴。被告:居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居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于工作的原因,与被告通过微信相识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林宇”的虚假身份与原告交往,且自称未婚。被告也曾以“林宇”的身份向原告写过悔过书。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在双方准备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的真实姓名及被告已婚及有婚生子女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许多缺点暴露,致原告家庭不安定。因双方匆忙结婚,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居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左右,因工作原因,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相处不久,原告朱某怀孕。××××年××月××日,原告朱某迫于父母的压力,与被告居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通过进一步了解,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扬州玛丽妇产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姜蓓蓓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居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登记后,未举办结婚仪式,亦无婚房。被告居某亦曾以“林宇”的名义向原告朱某写过悔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应受法律的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未婚先孕)。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遂果断做了人工流产,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现状等因素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不涉及到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龙启祥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