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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新波与姚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波,姚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259号原告:任新波,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姚东洋,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任新波因与被告姚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新波诉称:被告姚东洋在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经营杂货店,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事后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2016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欠款65000元,月息3分,2016年9月15日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以外债较多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姚东洋未作答辩。任新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任新波人民币65000元整,2016年9月15日还款,约定利息3分。借款人姚东洋,2016年2月1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欠条中15000元是利息。利息当时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实际利息是8500元,原告同意依法按照月息2分计算即5666元。2、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至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8500元借款。姚东洋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欠款的数额、利息,该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姚东洋在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经营杂货店,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任新波借款。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2016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欠款65000元,月息3分,2016年9月15日偿还。该借条中,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是50000元,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8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要求5666元。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新波与被告姚东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要求的利息为5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东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新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566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姚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