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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程诗茵与花玉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花玉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846号原告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傈,女,系程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程立军,男,系程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玉堂,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南湖公园南侧富甲天下6#楼甲9、甲10、甲11。负责人隋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丹,女,安华农业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诉讼岗职员。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花玉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傈和程立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正常行走时被花玉堂驾驶的辽HK82**出租车撞伤,导致原告左侧肱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严重的伤情。经5个多月的治疗因原告无力垫付医疗费无奈出院。原告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4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29300.6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83293.54元。因已收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1万元、花玉堂1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263293.54元。被告花玉堂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HK8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万元,应从最终赔偿数额中扣除。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程某某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鲅鱼圈区居民,户口类别居民户口。2015年8月22日19时5分,被告花玉堂驾驶辽HK82**号轿车沿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嘴粗粮门前与行人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营口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玉堂负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桡神经损伤、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面部挫裂伤、月经不调等。共住院156天(其中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94088.9元。2016年5月4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鉴定后出具[2016]精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7月21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鉴定后出具[2016]临残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经收到二被告先期垫付款各1万元。另查,辽HK82**号轿车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和1月7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2份、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病志、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与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花玉堂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玉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玉堂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足够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花玉堂负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及诉讼中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5天重症监护及医嘱三级护理期间不需要产生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成年,在其抢救及住院期间的家属护理是客观的,其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的5天按一级护理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情理;对原告要求按其父亲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误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的精神和伤残鉴定均系依法作出,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予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94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16987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6379.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赔偿款,还应向原告给付赔偿款256379.9元;原告已收到花玉堂垫付1万元,扣除花玉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8450元后,原告应向花玉堂退回1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2563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花玉堂退还115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8450元,由被告花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注: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94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6天=7800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167天=16987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20%=12450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6379.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