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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与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9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住所地辉县市东环路与东西大街十字东南角。负责人任宏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滨,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法定代表人李宏轩,董事长。被告河南��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文燕。被告李宏轩,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马雪奕,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李宏轩妻子。被告刘文燕,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邢炎斌,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辉县支行)诉被告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张洪滨,被告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生公司、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738Y2014D0025),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隆兴公司签发、办理敞口银行承兑汇票一笔9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为270万元,汇票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逾期按银行承兑协议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隆生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出具了900万元的承兑,但隆兴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未能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造成辉县支行垫款268.98万元。辉县支行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隆兴公司立即归还辉县支行的承兑垫款268.98万元及利���(截止2016年6月28日利息为827120.15元,此后以268.9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隆生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均属实,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公司现在停产了,经济困难还不了。原告辉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隆兴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且被告隆生公司对承兑垫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约定承兑汇票保证金是70%,也就是630万元。2、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自愿为上述垫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银行承兑汇票90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隆兴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按照承兑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欠息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隆兴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关系及隆生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对隆兴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隆兴公司对原告辉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隆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隆生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辉县支行与隆兴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738Y2014D0025),协议约定辉县支行为隆兴公司签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00万元,汇票号码为23786286至23786375,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承兑时一并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辉县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若隆兴公司在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辉县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隆兴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隆兴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隆生公司作为隆兴公司的保证人对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两年。在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同日,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向辉县支行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称其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隆兴公司申请办理的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明确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可执行其个人全部财产用于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因隆兴公司未能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辉县支行于到期日为其垫付了承兑票款268.98万元,辉县支行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另,截止2016年6月28日,按照前述银行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辉县支行垫付承兑票款的利息计为827120.15元。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隆兴公司作为票据的申请人,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银行承兑票款,导致辉县支行垫付票款,隆兴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隆生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作为保证人,向辉县支行承诺由其对隆兴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在23786286至23786375银行承兑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268.9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利息计为827120.15元,此后利息以268.9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5元,减半收取17467.5元,由被告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李宏轩、马雪奕、刘文燕、邢炎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职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