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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正兵、叶祥云与台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兵,叶祥云,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118号原告叶正兵,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叶祥云,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兵,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卿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正兵、叶祥云要求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正兵、叶祥云,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卿华、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兵、叶祥云诉称: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8]-053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台州市政府2008年度整理第九批次建设用地33.318公顷(农用地转用27.307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3.318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有将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在被征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不作为,未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将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土字B[2008]-053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台政发[2009]46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3、台建规审[2008]164号文件,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台土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2016)浙行终44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441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本案及(2016)浙10行初12号案件中提供的台政发[2009]46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已经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也早已知晓征地方案的内容。且被告在(2016)浙10行初12号案件中已举证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2016)浙行终441号行政裁定书,2、台政发[2009]46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2011)浙台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及证明。经审理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浙土字B[2008]-053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台州市政府2008年度整理第九批次建设用地33.318公顷(农用地转用27.307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3.318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包含原告所在的吴叶村16.0185公顷土地。2009年6月15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发[2009]46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原告叶正兵、叶祥云曾于2011年对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诉讼,认为该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符合台政发[2009]46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要求,请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椒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正兵、叶祥云起诉。本院二审作出(2011)浙台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之后,原告叶正兵、叶祥云又对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的法定职责。本院作出(2016)浙10行初12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浙行终441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现原告叶正兵、叶祥云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浙土字B[2008]-053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台政发[2009]46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2011)浙台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2016)浙行终44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浙土字B[2008]-053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3.318公顷。从(2011)浙台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看,原告叶正兵、叶祥云在2011年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况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44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征地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问题进行了认定,认为“涉案的征用土地方案已于2009年3月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538号文件批准,上诉人直至2016年1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提起的(2016)浙10行初12号案件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正兵、叶祥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