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辖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合俊与王宏伟、任静伟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合俊,王宏伟,任静伟,王天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34号原告:王合俊,男,195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宏伟,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任静伟,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王天顺,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合俊与被告王宏伟、任静伟及第三人王天顺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王合俊诉称,第三人王天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截止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共欠原告人民币26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总以无钱为由推脱。经原告了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200万元,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自愿将对被告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王宏伟系该院的正式在编干警,若本案继续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王宏伟系禹州市人民法院现在职干警,如本案继续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怀疑,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