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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合俊与王宏伟、任静伟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合俊,王宏伟,任静伟,王天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34号原告:王合俊,男,195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宏伟,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任静伟,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王天顺,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合俊与被告王宏伟、任静伟及第三人王天顺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王合俊诉称,第三人王天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截止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共欠原告人民币26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总以无钱为由推脱。经原告了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200万元,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自愿将对被告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王宏伟系该院的正式在编干警,若本案继续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王宏伟系禹州市人民法院现在职干警,如本案继续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怀疑,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