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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秀娥与卢蕾、曹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蕾,徐秀娥,曹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蕾,女,1987年6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娥,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天龙,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上诉人卢蕾因与被上诉人徐秀娥、曹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为上诉人卢蕾与被上诉人曹天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卢蕾没有与被上诉人曹天龙共同举债,诉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1月上诉人卢蕾与被上诉人曹天龙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5月22日调解离婚,并通过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徐秀娥与被上诉人曹天龙系朋友关系,借款是否真实,借款投资是否亏损,债务何时形成,以及诉争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被上诉人徐秀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徐秀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天龙未到庭无答辩。一审原告徐秀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秀娥从事足疗店生意,与被告曹天龙系朋友关系。被告曹天龙因周转资金所需,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曹天龙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40000.00元整(肆万元整),曹天龙,2013年4月25日。”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曹天龙与被告卢蕾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70921-2012-001509),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曹天龙与被告卢蕾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天龙向原告徐秀娥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案借条内容分析,原告与被告曹天龙未明确约定4万元借款是被告曹天龙的个人债务,另外两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蕾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递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被告卢蕾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天龙、卢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秀娥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卢蕾提交的新汶矿务局华丰煤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可以证实上诉人卢蕾自2013年1月28日回娘家居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卢蕾与被上诉人曹天龙自2013年1月28日起分居生活,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卢蕾提交的证人秦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上诉人卢蕾提交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书面证明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卢蕾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曹天龙于2013年1月28日分居生活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天龙向被上诉人徐秀娥出具的涉案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条今借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曹天龙2013年4月25日”,所以原判决认定诉争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蕾主张其自2013年1月28日起与被上诉人曹天龙分居生活,被上诉人曹天龙于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据此主张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蕾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借款发生时其与被上诉人曹天龙已经分居,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诉争借款未用于其与被上诉人曹天龙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判决认定诉争借款为上诉人卢蕾与被上诉人曹天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蕾与被上诉人曹天龙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但是,其二人之间对财产、债务的确认并不能对外抗辩债权人,上诉人关于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