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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255号(2016)粤1971民初18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255号(2016)粤1971民初18255号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北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仲佳,任总经理。黎永坚,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马岭马三28号。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桦公司)诉被告黎永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桦公司)诉被告黎永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桦公司的委托代理李���芬、李晓彬、被告黎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合永纸箱厂(已于2016年3月14日注销,以下简称合永厂)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合永厂供应纸板等产品。截止2016年5月22日,合永厂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29380.91元。被告承诺愿意个人承担以上货款,并签署了《欠款承诺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9380.91元及利息(利息以129380.9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永坚辩称,因被告去年被客户拖欠货款至今未还,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但从去年开始被告也陆续在还款给原告,现仅欠原告货款合计114480.91元。经审理查明:黎永坚是广州市番禺区合永纸箱厂的经营者,该厂已于2016年3月14日注销登记(注销情况:个体户经营不善,决定结束营业,申请注销)。2014年5月22日,银桦公司与合永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银桦公司向合永厂供应纸品,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供方将取消一切折扣并停止接单及送货,不再另行通知,并有权对所欠货款追收月利率为5‰的利息。2016年5月26日,黎永坚向银桦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5月22日,合永厂尚欠银桦公司2015年4月及5月的货款合计129380.91元,黎永坚并承诺该货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承诺书出具后,黎永坚陆续向银桦公司还款合计14900元,余款114480.9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银桦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款承诺书、月结单、送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黎永坚对尚欠银桦公司货款合计114480.91元无异议,故其应如数向银桦公司支付该货款。至于银桦公司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已于《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对所欠货款追收月利率为5‰的利息,但黎永坚至今未足额向银桦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故银桦公司诉请其按月利率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欠款114480.91元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永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480.91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14480.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8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66.31元,由被告黎永坚负担1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O一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