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罗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9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剑,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剑无证酒后驾驶川EX03**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明康医院外路段时与行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依法提取被告人罗剑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同时认定,被告人罗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剑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误工费等损失14438.85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剑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证人邱清华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剑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剑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剑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具有数个法定从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剑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