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阎伟、邹永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阎伟,邹永刚,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805号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路3号1一2层。法定代表人:周晓斌,系该公司执行懂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伟,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普兰店市。被告:邹永刚,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普兰店市。被告:潘红,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阎伟、邹永刚、潘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阎伟、被告邹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308.76元、罚息4867.43元(2016年6月30日前),合计83176.19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罚息40.2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前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阎伟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营运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2月5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经贷款人事先同意,借款人可以选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在提款通知书中载明,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偿还货款项下的提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5年2月10日,被告邹永刚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载明: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不超过最高债务,最高债务是指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违约利息加上执行本保证引起的所有开支,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165000元。保证人提供的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就全部担保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款项包括本金、利息、欠款的其他款项及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保证期间为签署之日起至银行收到保证人关于终止本保证书的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日历月止的期间。被告邹永刚与被告潘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红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基于婚姻关系与被告邹永刚共同承担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阎伟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载明:借款人要求提取的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利率为12.32%,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用途为营运资金,利息应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借款本金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发放到账户名为阎伟,账号为76×××50的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催收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阎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邹永刚、潘红辩称,对借款没有有异议,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利息信、被告阎伟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表、被告阎伟的账户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永刚、潘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阎伟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营运资金。第二条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2月5日。第三条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3.1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3.2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以上付息日如遇节假日,除非贷款人同意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顺延期间的利息一并结清),否则应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工作日”是指贷款人开门营业的日子和时间。3.3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用途之外的贷款挪用金额(挪用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的150%。就逾期款项而言,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成为到期应付之日起算直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第五条提款、提款先决条件:5.1双方签署了本贷款合同且在本贷款合同第5.2条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并且仅可在本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1〕月(提款期)内提取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人应提前向贷款人发出令贷款人满意的书面提款通知,提款通知一旦提交给贷款人即不可撤销。若借款人决定分期提款,则每笔提款的最低金额须为〔1〕万元人民币或其整数倍。5.2提款先决条件如下:(1)借款人已经促使担保人对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具了令贷款人满意的连带责任担保,该等担保已经设立并且是有效、可强制执行的;(2)借款人已提供了贷款人要求的文件、证明以及其财务、业务和其他信息;(3)借款人已购买了令贷款人满意的记载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保险;(4)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或潜在违约事件。……第六条还款、提前还款:6.1借款人应根据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向贷款人偿还贷款项下的提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以上还款日如遇节假日,除非贷款人同意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偿还(顺延期间的利息一并结清),否则应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偿还。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该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第七条担保:7.1邹永刚(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第八条费用、税收:8.1本贷款合同签署生效后,本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它款项/开支均应由借款人全额支付,借款人不得扣减其应付款项。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下列事件的,构成违约事件:11.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11.2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阎伟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邹永刚向原告签署《单个个人保证》,约定:保证人确认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保证人应自银行要求保证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在此期间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其它限制客户付款情况,违约利息应持续计算。在银行收到保证人关于终止本保证书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日历月期间届满之前,本保证书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并就全部担保款项担保。虽然及尽管已发出该书面通知,本保证书应对客户在该等终止之前所实际地或有地负有或成为负有的担保款项(连同在终止后就该等担保款项应付的利息和其他款项)继续有效,且保证人保证应一经要求即向银行支付上述担保款项(连同在终止后就该等担保款项应付的利息和其他款项),无论要求的提出是发生在该等终止之前、在该等终止之时、或在该等终止之后。保证期间是指自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银行收到终止通知后满一(1)个日历月之日止的期间。……该《单个个人保证》附件约定,从属于本保证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165000元,最短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同日,被告潘红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其承诺同意担保人被告邹永刚为借款人被告阎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其与被告邹永刚系合法配偶,其与被告邹永刚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均为共同所有;其知悉并同意被告邹永刚为被告阎伟向原告的上述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其与被告邹永刚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签订后,被告阎伟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签发《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内容为:在贷款合同第5.2条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于本通知签署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提款,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即12.32%,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还本付息方式:2015年5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20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本金4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本金8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2月5日。以上还本/付息日如适逢节假日,则为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贷款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发放到账户名为阎伟,账号为76×××50的账户内。2015年2月11日,原告汇丰银行将该笔150000元贷款发放到账户名为阎伟,账号为76×××50的账户内。被告阎伟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阎伟尚欠借款本金78308.76元、罚息4867.43元,合计83176.19元未付。另查明,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为此交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阎伟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邹永刚、潘红向原告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和《担保人配偶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阎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阎伟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78308.76元、罚息4867.43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民事责任。因2016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在被告阎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数额会发生变动,故在本案中不宜予以具体明确,但是,被告阎伟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阎伟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因被告阎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阎伟如若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永刚在其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中约定为被告阎伟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潘红亦在《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中表示知悉被告邹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同时承诺与被告邹永刚对被告阎伟向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因担保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邹永刚、潘红对被告阎伟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邹永刚与原告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债务为165000元,故被告邹永刚、潘红只在165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阎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永刚、潘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阎伟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78308.76元、罚息4867.43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款项合计83176.19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罚息;二、被告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邹永刚、潘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内容及第二项给付内容在165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永刚、潘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阎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阎伟负担,由被告邹永刚、潘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