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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47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系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蒋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且未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婚姻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A2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伤后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经荆门市东宝区妇女联合会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蒋某某。2016年7月27日,赵某某与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头部撞到墙上受伤,后经荆门市东宝区妇女联合会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原告均不符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一次争执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赵某某亦未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蒋某某不同意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蒋某某应在以后的生活中改变自己易怒易躁的性格,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与原告互谅互让才能真正实现家庭和睦、夫妻恩爱,让孩子在和谐的家庭健康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