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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庞广军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单位不景气,长期放假不发工资,1998年初上诉人为了生活到外地打工,一直没有回来。2015年4月份,上诉人才知道被单位辞退。经查得知他人以上诉人庞某某名义向单位写了退职申请,被上诉人和林公司于1998年9月11日将上诉人庞某某除名,被上诉人和林公司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庞某某作出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某某于1992年在和林公司所属的荒沟林场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1998年9月1日庞某某向其原单位递交了由其亲笔签名的退职申请书。1998年9月11日经和林公司研究决定,批准庞某某的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庞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1289元,庞某某亲自领取。2015年5月13日庞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庞某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和林公司于1998年9月11日对庞某某作出批准辞职后,庞某某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1289元,庞某某领款时就应当知道该款的性质。而庞某某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庞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某某提交个人已参保证明复印件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庞某某提供的二份个人已参保证明信息不一致,并且注明庞某某所在单位为和龙林业局集经处,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庞某某原系和林公司职工,与个人已参保证明信息相矛盾,庞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个人已参保证明无法作为认定庞某某主张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前身和龙林业局与和龙林业局集体企业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上诉人庞某某在和龙林业局所属的下设单位,即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参加工作,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庞某某于1998年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不仅没有要求原单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没有再找原单位,而另谋他业,从此可认定上诉人庞某某明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与林业局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才以退职申请不是本人书写,不知领取费用的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过十余年后才以不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前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