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继良诉张兴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634号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某。被告张某。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艳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的经营者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1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喜洲顺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承租一辆五菱宏光S商务车(车牌号为:云L225**),自约定归还日至今,被告以车辆被他人扣押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车辆。原告通过多次报警、多次向其追要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赔偿损失,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回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承租的五菱宏光S商务车(车牌号为云L225**);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2015年9月7日-2016年6月6日)的占用费3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五菱宏光S商务车(车牌号为:云L225**)是自己租的,当时约定一周付一次租金。但是车子被邓熊租车行扣下了,自己已经报警,等着警察处理。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喜洲顺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车辆保养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的经营者杨某是本案诉争车辆的车主。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喜洲顺安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云L225**的五菱宏光S商务车出租给被告张某使用,租期为12天,自2015年8月25日下午19时36分起至2015年9月6日下午19时36分止。租金为每天100元,被告张某还应向原告支付油费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交付了车辆,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00元(100元/天×12天)以及油费100元,共计13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能向原告归还车辆,原告不同意续租。本院认为,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张某称,租赁的车辆被案外人扣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应由其向原告杨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对于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要求被告张某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向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交付了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租金1200元以及油费100元后未交付任何费用,但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今,本案争议的租赁车辆仍由被告张某占有,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车子占用期间的费用,占用标准参照租金标准100元/天计,原告要求占用时间从2015年9月7日起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共计274天,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占用费为27400元(100元/天×27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云L225**的五菱宏光S商务车交付给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二、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车辆占用费人民币27400元。三、驳回原告大理市喜洲顺安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艳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