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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候玉红与侯富春、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红,侯富春,刘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054号原告候玉红,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富春,又名侯雪峰,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靖,女,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候玉红与被告侯富春、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富春、刘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富春在渑池县城开办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5月3日向我借款100万元,我答应后,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无果。被告侯富春、刘靖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银行转账明细一份;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庭审中举证情况、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富春和刘靖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侯富春在渑池县开办公司,2015年5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本村村民原告候玉红借款100万元,原告应允,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候玉红现金100万元,借款人侯富春,2013年5月3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半年,月息2.5分,后被告侯富春还四个月利息10万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找被告侯富春讨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侯富春借原告候玉红现金10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证实,事实清楚,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侯富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富春、刘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候玉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侯富春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赵年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