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从有与陶旭阳、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有,陶旭阳,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15号原告:张从有。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婷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旭阳。被告: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屏风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有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从有诉被告陶旭阳、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宏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有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旭阳、建瓯宏信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陶旭阳驾驶鄂F×××××/闵H49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豹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豹关向14KM+150M处时,在避让前方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原告张从有驾驶的川E×××××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鄂F×××××/闵H4939挂车车身右侧与川E×××××车左侧发生擦碰,造成鄂F×××××/闵H4939挂车与川E×××××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警鄂州大队认定被告陶旭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从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调查查明,鄂F×××××车的所有人为襄阳互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闵H4939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瓯宏信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47.50元;被告陶旭阳、建瓯宏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辩称:1、交强险赔付2000元;2、商业险应由主、挂车分割;3、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4、施救费有两张票据,不合常理。被告陶旭阳、建瓯宏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证据三、车辆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1280元。证据四、车辆定损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7257.5元。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要求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付。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陶旭阳驾驶鄂F×××××/闵H4939挂车沿关豹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豹关向14KM+150M处时,在避让前方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原告张从有驾驶的川E×××××车过程中,鄂F×××××/闵H4939挂车车身右侧与川E×××××车左侧发生擦碰,造成鄂F×××××/闵H4939挂车与川E×××××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F×××××/闵H4939挂车停于快速车道内,川E×××××车停于应急车道内。18时14分,程劲驾驶鄂A×××××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撞上李伟驾驶的鄂A×××××车尾部,致使鄂A×××××车前移撞上由戴建军驾驶的鄂A×××××车尾部,此时杨茹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快速车道驶来,撞上鄂A×××××车尾部,随后,鄂A×××××车冲入应急车道,先后撞上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路右侧护栏及川E×××××车尾部,造成张从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2016年1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鄂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旭阳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从有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事故发生后,由鄂州市通顺高速公路事故清障救助有限公司完成对川E×××××车的施救,出具的两张施救费发票金额共1280元,超出单张最高票面金额。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对川E×××××车定损为7257.50元,原告张从签字确认。另查明,鄂F×××××车的所有人为襄阳互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闵H4939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瓯宏信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均为襄阳互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张从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鄂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7257.50元;2、施救费:1280元;以上合计:8537.5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6537.50元由被告陶旭阳、张从有按主、次责分担,本院酌定陶旭阳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即4576.25元。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76.25元,合计657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