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候春雨、安吉新瑞木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春雨,安吉新瑞木艺厂,安吉广瑞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春雨,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邰X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新瑞木艺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义士塔村,组织机构代码77826294-1。投资人:XXX。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吉广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康山工业园区1幢(安吉康德赛家具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32998603-9。法定代表人:范吉英。上诉人候春雨为与被上诉人安吉新瑞木艺厂(以下称新瑞木艺厂)、原审被告安吉广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春雨的委托代理人邰XX、被上诉人新瑞木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瑞公司系候春雨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瑞木艺厂与广瑞公司之间有木架买卖关系。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新瑞木艺厂与广瑞公司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由广瑞公司向新瑞木艺厂订购木架,合计发生货款315306.5元。新瑞木艺厂相继向广瑞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有广瑞公司抵扣。后广瑞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和9月17日分别向新瑞木艺厂支付了37410元和41366元。余款236530.5元新瑞木艺厂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新瑞木艺厂在原审诉请判令:1.广瑞公司立即向新瑞木艺厂支付货款236530.5元;2.候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瑞公司、候春雨承担。广瑞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只收到2015年5月28日新瑞木艺厂送给来的两次货物,其余货物未收到;2.从新瑞木艺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看是315306.5元,扣除已支付的36296元,剩余货款应是279010.5元,新瑞木艺厂诉请金额不对;3.与新瑞木艺厂在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候春雨在原审答辩称其个人债务与广瑞公司债务是分开的,不应对广瑞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瑞木艺厂与广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为有效。广瑞公司在新瑞木艺厂向其提供货物后,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候春雨作为广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瑞木艺厂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广瑞公司支付新瑞木艺厂货款23653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候春雨对广瑞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广瑞公司、候春雨共同负担。候春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广瑞公司与新瑞木艺厂间2015年8至12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瑞公司并未收到货物,双方结欠货款金额有待于查证;广瑞公司帐目完备,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不应该对广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新瑞木艺厂在二审辩称:其提供的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广瑞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广瑞公司均已抵扣,货款金额明确;广瑞公司系一人公司,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候春雨与公司财产无关,候春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瑞公司对原审判决未陈述意见。候春雨在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弘会专审字(2016)34号审计报告;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广瑞公司租用安吉康德赛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年租金59万元;3、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广瑞公司与安吉康德赛家具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4、支付凭证五份。证明广瑞公司共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61万元。候春雨认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支付凭证与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证明候春雨与广瑞公司财产没有出现混同,候春雨已完成出资义务。新瑞木艺厂质证认为,审计报告确认候春雨2015年3月13日缴入公司的40万元为投资款仅依据候春雨的陈述而作出过于草率,该报告在应付款中确认结欠新瑞木艺厂的货款金额与诉请一致。在一审时广瑞公司提交过一份租赁合同,与此次提交的不同,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候春雨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候春雨提交的审计报告与房屋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新瑞木艺厂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应予采信。从上述证据看,候春雨支付40万元房租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候春雨向公司注入40万元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即候春雨支付房租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在公司成立后又注入了40万元作为投资款,直到2016年2月才将40万元房租补入帐,单从该节事实看,就难于认定广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候春雨的个人财产。从审计报告分析也不能得出广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候春雨个人财产的结论。故候春雨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新瑞木艺厂、广瑞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瑞公司结欠新瑞木艺厂的货款金额以及候春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广瑞公司结欠新瑞木艺厂的货款金额,有新瑞木艺厂在一审提交的书证为证,广瑞公司也已将新瑞木艺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入帐抵扣税款,且在其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也明确记载了应付新瑞木艺厂的货款,与新瑞木艺厂的主张一致。故候春雨上诉对结欠货款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候春雨在二审虽补充了新的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广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候春雨自己的财产,故候春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候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阮梦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