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曰淦与东台市三仓镇人民政府、周长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曰淦,东台市三仓镇人民政府,周长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560号原告:万曰淦,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菊,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台市三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俊,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万曰淦与被告东台市三仓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仓镇政府”)、周长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曰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冯秋菊,被告三仓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被告周长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曰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18日,万曰淦与谢维萍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谢维萍将三仓镇政府全民创业园3号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万曰淦。后因谢维萍出走,三仓镇政府接管该工程项目,并委派周长俊与万曰淦达成了中小企业园3号标准厂房工程款付款计划。周长俊安排万曰淦先后向三仓镇资产办、镇南居委会、张万银收款353113元,余款100000元未付。2010年9月20日,三仓镇政府与曹春明、张万银达成《中小企业园3号标准厂房(含土地)转让及新上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仓镇政府将3号厂房转让给张万银。2014年11月6日,周长俊向万曰淦出具了100000元欠条。三仓镇政府辩称,三仓镇政府并非2008年12月18日施工协议书、2010年5月25日中小企业园西三号厂房工程款付款计划的当事人。因案涉工程系烂尾工程,三仓镇政府出面协调启动该烂尾工程继续施工,使出借资金给谢维萍的周长俊、施工方万曰淦能尽可能减少损失。万曰淦所称的“因谢维萍出走,由被告三仓镇政府接管该工程项目,被告三仓政府委派周长俊与原告达成了中小企业园三号标准厂房工程款付款计划”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20日,三仓镇政府与他人签约转让案涉3号厂房是因为该厂房最初以相关村为主体各自垫资、招商施工建设,由于谢维萍、周长俊在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形成了比较复杂债务,应周长俊和购买人的要求,以三仓镇政府名义作为厂房转让的当事人,实际上是代周长俊出卖厂房,且案涉厂房转让所得的款项均由周长俊收取,故万曰淦诉称的“被告三仓政府将三号厂房转让给张万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本案所涉及的100000元欠款系万曰淦与周长俊2014年11月6日协议约定的内容。综上,三仓镇政府既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欠万曰淦的债务人,故请求依法驳回万曰淦对三仓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周长俊辩称,周长俊包括出具欠条在内的任何签字,均是作为经手人,并非欠款人。三仓镇政府出售案涉厂房的事实,周长俊并不知情,且三仓镇政府出售的案涉厂房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故该100000元应由三仓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仓中小企业创业园创建于2008年5月。三仓镇镇南、镇西、镇北、华美、镇东5村各投资45000元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由谢维萍建设5幢厂房,其余资金由谢维萍出资,厂房建好后由谢维萍负责出售,出售厂房所得款项归谢维萍所有。三仓镇镇南、镇西、镇北、华美、镇东5村共同与谢维萍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12月18日,谢维萍与万曰淦订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万曰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案涉中小企业园西三号厂房,工程量不包括基础部分、房屋内外涂料、正负零向上实用钢材、钢架屋面和门窗工程,工程价款为367417.37元。协议签订后,万曰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谢维萍多次向周长俊借款合计1720000元。2009年春节后,谢维萍不再负责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5幢厂房,致该工程施工停滞。后三仓镇政府出面协调,由万曰淦负责继续施工。2009年6月18日,三仓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周长俊(乙方)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中小企业园3号标准厂房(原镇北居委会任务房)由乙方牵头负责完善。二、完善厂房所需资金由乙方向甲方借款,此款必须专款专用,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整,2009年6月18日进场时甲方借伍万元给乙方;施工后所完善厂房有形象进度甲方再借给乙方伍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借伍万元,由甲、乙双方办理借款手续。三、所借款项由乙方待此标准厂房出租或出售时的所得资金首先偿还……”。2009年12月22日,三仓镇人民政府全民创业办出具《关于中小企业园西3号厂房室内加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由三仓镇全民创业办委派梅从进、韩伯逊两人与万曰淦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5832元,该款计入西3号厂房工程款,待厂房处置时由谢维萍处理给万曰淦。梅从进、韩伯逊、万曰淦及证明人三仓镇政府时任副镇长范茂华在该说明上签名。2010年1月5日,三仓镇政府(甲方)与曹春明(乙方)订立《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曹春明以7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三仓镇政府中小企业园内西3号标准厂房(含土地),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5日,万曰淦与周长俊订立了《中小企业园西3号标准厂房工程款付款计划》,内容为“根据2008年12月18日谢维萍与万曰淦所签施工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内容,因情况发生变化,现经协调并经周长俊和万曰淦现场计算,中小企业园西3号标准厂房工程总计欠万曰淦453113元整,双方协商2010年8月20日前付22万元整,2011年8月20日前付14万元整,2012年8月20日前付93113元,以上付款期限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协议由范茂华在见证人处签名。同日,万曰淦、周长俊又订立一份《中小企业园西3号标准厂房工程款付款计划》,约定欠款总额为372113元,并约定了分付款时间、数额等,并注明“此据结账总额不含万曰淦付到镇南居委会的8.1万元,此款待房屋款到位后再给万曰淦,镇南往来仍由万曰淦结算”,范茂华、周长俊、万曰淦均签确认2010年9月20日,三仓镇政府(甲方)、曹春明(乙方)、张万银(丙方)三方订立《中小企业园3号标准厂房(含土地)转让及新上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终止履行2010年元月5日的投资协议书;丙方以85.6万元的价格受让中小企业园3号厂房(其中标准厂房68万元,未完工的附房和办公室装修房产安全鉴定15.6万元,处理三方交接中的遗留问题2万元),其中22.6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由乙、丙双方一次结清;丙方欠甲方的房款63万元分期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方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21日,范茂华在该协议上注明“说明:中小企业园西3号标准厂房原为上海谢维萍建设,因谢维萍中途退出,后由周长俊统一结算”。2014年4月10日,周长俊就案涉厂房的相关情况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并书写了《关于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厂房的相关情况反映》的书面材料。2014年8月5日,周长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中小企业园谢维萍四幢厂房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全部负责处理(注1-2号厂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负责处理)”。2014年11月6日,万曰淦、周长俊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周长俊就谢维萍2008年12月18日与万曰淦签订的三仓镇中小企业园三号标准厂房工程款的结算,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工程款付款计划。现就该计划履行过程中引发的争议,经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签订协议如下:一、该计划中的453113元,周长俊已支付18万元给万曰淦。二、万曰淦所付镇南居委会的6万元,转由周长俊立据并直接支付给镇南居委会。三、周长俊在本协议签订时立10万元的还款计划给万曰淦。四、该计划中的453113元中包含的填土费5832元、周长俊为新桥居委会添支的7755元以及仍有99526元账面差额,合计113113元均由三仓镇人民政府一并凭据按程序审批协调处理。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基于三仓镇中小企业园三号标准厂房工程款的结算引发的争议账务已理顺,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双方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说法向三仓镇人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三仓镇人民政府、三仓镇镇南居委会见证生效。万曰淦、周长俊在该协议上签名,三仓镇政府留存了该协议。同日,周长俊向万曰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万曰淦在中小企业园三号厂房工资拾万元整(100000.00)。欠条人:周长俊”。2014年11月27日,周长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已由三仓镇政府协调支付了113113元,仍差100000元由其向周长俊追索,与三仓镇政府无关。另查明,张万银向万曰淦支付了80000元,支付给周长俊2000000元,范茂华50000元。张万银支付给万曰淦的80000元系由周长俊出具的收条。张万银支付给范茂华50000元,范茂华已用于支付案涉厂房相关施工人的款项。张万银支付的款项系东1、2号厂房及案涉厂房的工程款,其中东1、2号厂房的款项为146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曰淦与谢维萍订立的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当事人的多次协议、结算已明确所欠万曰淦的工程款为100000元。万曰淦主张的该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曰淦主张的工程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案涉厂房及相关联的厂房共5幢,系三仓镇镇南、镇西、镇北、华美、镇东5村与谢维萍共同出资所建,根据2008年6月13日《协议书》约定,所建设的厂房由谢维萍出售,所得房款归谢维萍所有,三仓镇政府并不享有案涉厂房的所有权。谢维萍停止工程后,三仓镇政府出面协调,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以其名义出售案涉厂房虽无周长俊签字,但该厂房出售后的款项均由周长俊所支配,三仓镇政府并未因出售该厂房从中获得利益。二、案涉工程因谢维萍的原因未能继续施工后,该工程由周长俊负责继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支配均由周长俊负责。三、万曰淦、周长俊因案涉西3号厂房的工程款出具的承诺书,均表明案涉的100000元工程款结算双方为万曰淦、周长俊。四、2014年11月6日,万曰淦、周长俊订立的《协议》已明确“三、周长俊在本协议签订时立10万元的还款计划给万曰淦……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基于三仓镇中小企业园三号标准厂房工程款的结算引发的争议账务已理顺,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双方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说法向三仓镇人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万曰淦、周长俊虽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万曰淦、周长俊对案涉西3号厂房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此《协议》对万曰淦、周长俊具有约束力。三仓镇政府虽然未在该协议见证人处盖章确认,但其已通过履行“四、该计划中的453113元中包含的填土费5832元、周长俊为新桥居委会添支的7755元以及仍有99526元账面差额,合计113113元均由三仓镇人民政府一并凭据按程序审批协调处理”内容的方式,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确认。五、周长俊向万曰淦出具的欠条虽注明“欠条人:周长俊”,但该欠条与周长俊2014年11月6日《协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否定周长俊不负有付款义务的证据。综上,周长俊应对万曰淦主张的10000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三仓镇政府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万曰淦主张的利息问题。周长俊向万曰淦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万曰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对万曰淦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曰淦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曰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